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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商终字第007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方明与苏州崇高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国能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明,苏州崇高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国能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商终字第0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明,男,汉族,1966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瞿国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宇,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崇高电力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毅,该公司法务主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国能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毅,该公司法务主管。上诉人方明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崇高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崇高公司)、上海国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国能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商初字第0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明的委托代理人张宇,被上诉人苏州崇高公司、上海国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崇高公司、上海国能公司一审共同诉称:上海协鑫公用事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协鑫公司)与方明于2008年6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上海协鑫公司将其所持沛县协鑫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县协鑫公司)75%的股权以人民币6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方明,方明应于2008年6月30日前向上海协鑫公司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合同签订后,上海协鑫公司依约将股权转让给方明,但方明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根据2010年2月方明出具的《归还股权转让款承诺书》,方明至今仍拖欠股权转让款214.38万元。由于上海协鑫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于2009年12月7日依法注销,苏州崇高公司、上海国能公司作为其权益享有人(股东)依法享有该债权。请求判令:1、方明支付拖欠苏州崇高公司、上海国能公司的股权转让款214.38万元;2、方明支付违约金74.2797万元(自2008年7月1日计算至2013年3月5日,违约金为214.8万元×0.21‰/日×1647天=74.279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方明负担。方明一审辩称:1、苏州崇高公司、上海国能公司主体不适格。苏州崇高公司、上海国能公司并非上海协鑫公司的股东,无权享有该公司的权利,作为该公司股东的国泰能源公司已注销,作为权利人的上海协鑫公司成立时的投资人系国泰能源公司,国泰能源公司对上海协鑫公司享有权利,但国泰能源公司的股东即苏州崇高公司、上海国能公司对上海协鑫公司的财产不享有权利,无权承继上海协鑫公司的权利。上海协鑫公司及其股东均已注销,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均已丧失,苏州崇高公司、上海国能公司不享有对方明的实体请求权。2、方明已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上海协鑫公司和上海协众公司。3、即使苏州崇高公司、上海国能公司诉讼主体适格、方明尚未付清股权转让款,苏州崇高公司、上海国能公司亦不享有全部请求权利,因为上海协众公司未提起诉讼。4、苏州崇高公司、上海国能公司未提供支付违约金方面的证据,未对违约金作出明确约定。5、股权转让的受让人有两个主体,一个为本案被告方明,一个为周艳。综上,请求驳回苏州崇高公司、上海国能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上海协鑫公司、上海协众公司作为出让方,方明、方明之妻周艳作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上海协鑫公司将其持有沛县协鑫公司股权中的1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75%)以人民币6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方明,上海协众公司将其持有沛县协鑫公司股权中的3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5%)以人民币13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方明、将其持有沛县协鑫公司股权中的2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以人民币8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周艳;二、受让方于2008年6月30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给出让方;三、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出让方、受让方在沛县协鑫公司的股东身份发生置换,即出让方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不再履行股东义务,受让方开始享有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四、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2008年7月3日,沛县协鑫公司在徐州市沛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完成公司变更登记,变更事项:1、法定代表人由徐永黔变更为方明;2、股东由上海协鑫公司、上海协众公司变更为方明、周艳。方明、周艳支付案涉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为:2008年5月5日以沛县常鑫源人造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县常鑫源公司)名义转账支票付款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付款202万元(收据上注明“其中2万元为贴息”);2008年9月5日以沛县常鑫源公司(方明)名义银行承兑汇票付款50万元;2008年9月8日以沛县常鑫源公司(方明)名义银行承兑汇票付款40万元、现金支票付款110万元;2008年9月25日以票据冲抵方式(沛县协鑫公司应付沛县铁路工程公司王广书款项抵方明股权转让款)付款10.615221万元;2008年10月16日以沛县常鑫源公司名义银行承兑汇票付款40万元;2008年10月17日以沛县常鑫源公司名义现金支票付款10万元;2008年10月20日以沛县常鑫源公司名义现金支票付款10万元;2008年10月29日以沛县常鑫源公司(方明)名义现金支票付款10万元;2009年8月31日上海晓柏物资有限公司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85万元。以上合计支付的665.615221万元股权转让款中,除2009年8月31日的85万元系委托国泰能源公司代收外,其余收款人均为沛县协鑫公司。2010年2月25日,方明出具《归还股权转让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尚欠沛县协鑫公司股权转让款214.38万元,在此承诺自2010年3月起每月归还股权转让款15万元,直至还清为止。承诺人:方明。2010年2月25日。”2011年7月20日,上海协众公司向上海协鑫公司出具《关于沛县协鑫公司股权转让款的说明》,载明“......股权转让后,方明、周艳共计支付股权转让款6656152.21元,至今尚有2143847.79元未支付。上述股权转让价款我司已收到220万元,因此未支付的2143847.79元股权转让款,系方明拖欠上海协鑫公司的股权转让款,该债权应由上海协鑫公司享有。”后上海协众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于2012年1月16日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完成注销登记手续。另查明:方明曾于2008年11月21日、2008年12月15日向沛县协鑫公司交付总面额为250万元的转账支票五张,沛县协鑫公司已出具收据,后因转账支票存款不足,于2009年5月11日、2009年6月8日被银行退票。还查明:2009年8月19日,上海协鑫公司全体股东苏州崇高公司、国泰能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解散公司。2009年12月7日,上海协鑫公司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完成注销登记手续。清算报告载明: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公司财务已处置完毕,股东会确认清算报告,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2009年9月12日,国泰能源公司全体股东苏州崇高公司、上海国能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解散公司。2010年1月8日,国泰能源公司召开股东会确认清算报告,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2010年1月14日,国泰能源公司在江苏省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完成注销登记。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苏州崇高公司、上海国能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方明是否欠苏州崇高公司、上海国能公司股权转让款,数额是多少;3、方明是否应向苏州崇高公司、上海国能公司支付违约金,数额是多少。原审法院认为:方明应向苏州崇高公司、上海国能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14.38万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一、苏州崇高公司、上海国能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上海协鑫公司、上海协众公司与方明、方明之妻周艳于2008年6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方明辩称,股权转让人上海协鑫公司已注销、其股东之一国泰能源公司亦已注销,本案苏州崇高公司、上海国能公司作为国泰能源公司的股东无权提起诉讼。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公司的财产是在股东出资或者认购股份的基础上形成的。股东将自己的财产以投资方式交付公司后,就因取得公司的股权而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而公司在取得股东所交付财产的所有权后形成公司法人财产权。公司与公司股东在法律上虽然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因存在投资关系,股东对公司经营成果享有收益权,并对公司解散负有清算责任。在公司注销登记后对尚未处理的债权,公司股东根据民事权利承继原则,全体股东成为权利主体。虽然公司注销后,其法人人格已经消灭,但公司的债权不因其主体的消灭而消灭,公司的原股东仍可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主张其权利。其次,具体到本案而言,上海协鑫公司、国泰能源公司在注销时,其股东均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依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股东对公司注销登记后发现的遗漏债权,应享有向债务人主张的权利。故上海协鑫公司虽已注销,但其股东苏州崇高公司和国泰能源公司有权主张上海协鑫公司的权利,在国泰能源公司注销的情况下,其股东苏州崇高公司、上海国能公司有权主张国泰能源公司所享有的权利。综上,本案苏州崇高公司、上海国能公司有权提起本次诉讼并享有原属于上海协鑫公司的债权。二、方明应向苏州崇高公司、上海国能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14.38万元。1、依据2008年6月30日《股权转让协议》,方明应向上海协鑫公司支付660万元,向上海协众公司支付132万元,周艳应向上海协众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88万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涉及方明、周艳的股权转让款均是以沛县常鑫源公司名义支付,共支付股权转让款665.615221万元,结合股权转让款总额880万元可知,尚有214.384779万元股权转让款未支付。2、根据上海协众公司2011年7月20日向上海协鑫公司出具的《关于沛县协鑫公司股权转让款的说明》,上海协众公司已收到股权转让价款220万元,即方明、周艳对上海协众公司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未支付的214.384779万元股权转让款,系方明拖欠上海协鑫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依前所述,该债权应由本案苏州崇高公司、上海国能公司享有。3、方明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审法院陈述“退票的事情我不清楚,公司支付的金额与原告所说金额一致,差额为上海支票,支票由对方负责追回”,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差额部分的支票由苏州崇高公司、上海国能公司负责追回的主张,苏州崇高公司、上海国能公司对支票由己方负责追回又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方明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方明仍应承担被退票的支票相应的付款义务。方明辩称2010年2月出具的《归还股权转让款承诺书》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承诺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采纳。苏州崇高公司、上海国能公司对方明享有214.384779万元债权,其依据《归还股权转让款承诺书》确定的数额,仅向方明主张214.38万元,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方明应向苏州崇高公司、上海国能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14.38万元。三、关于违约金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方明未依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在2008年6月30日以现金一次性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债权人的资金自2008年7月1日起一直不能参与资金周转、产生经济效益,势必在客观上给债权人造成财产损害。虽然双方未约定违约金责任,但苏州崇高公司、上海国能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系主张方明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现苏州崇高公司、上海国能公司要求方明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准许。因当事人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违约金及其计算方式,苏州崇高公司、上海国能公司主张以214.8万元为本金、以日息0.21‰的利率标准,自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5日计算损失,属于主张的本金数额有误、利率标准计算偏高,依法予以调整为:以欠款数214.38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8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5日止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方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州崇高公司、上海国能公司股权转让款214.3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以214.38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8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5日止);二、驳回苏州崇高公司、上海国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93元,由方明负担28000元,苏州崇高公司、上海国能公司负担1893元。方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l、原审法院对上海协众公司出具的《关于沛县协鑫公司股权转让款的说明》认定错误。方明原审庭审中对该证据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既未要求方明交纳费用,也未向方明释明,剥夺了方明的诉讼权利。2、原审判决将苏州崇高公司、上海国能公司列为适格的诉讼主体程序违法。3、原审判决认定上海协鑫公司、上海协众公司、国泰能源公司注销登记的事实错误。上述3个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明确表述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仅仅是债务已经清偿完毕。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上海协鑫公司、上海协众公司、国泰能源公司均已注销,且已明确债权债务已全部得到清偿,公司注销后,公司法人资格消灭,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错误。三、原审判决方明承担违约金不当。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违约金,《归还股权转让款承诺书》是双方对还款达成新的合意。即使计算违约金也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苏州崇高公司、上海国能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苏州崇高公司、上海国能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苏州崇高公司、上海国能公司辩称:1、2008年6月30日上海协鑫公司与方明、周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且2010年2月25日方明出具《归还股权转让款承诺书》,股权转让款凭证亦与苏州崇高公司、上海国能公司持有的该承诺书内容一致,足以证明方明仍欠苏州崇高公司、上海国能公司股权转让款214.38万元。2、苏州崇高公司、上海国能公司享有上海协鑫公司的权益,依据法律规定,股东在公司注销后,发现公司对外还有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主张权益。3、因方明未付款构成违约,不应从最后一次计算利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苏州崇高公司、上海国能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案涉债权是否因原债权人公司注销而消灭;二、本案利息应从何时起算;三、原审程序是否合法。本院认为:一、苏州崇高公司、上海国能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案涉债权不因原债权人公司注销而消灭。理由是:1、上海协鑫公司、上海协众公司与方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上海协鑫公司、上海协众公司注销后,其法人人格已消灭,但公司的债权不因其主体的消灭而消灭,其尚未处理的债权,原公司股东仍可以债权人的身份主张其权利。上海协鑫公司注销后,该公司股东苏州崇高公司和国泰能源公司作为上海协鑫公司权利义务的继受者,有权主张上海协鑫公司的权利。国泰能源公司注销后,其权利义务亦由其股东苏州崇高公司、上海国能公司继受。故案涉债权目前应由苏州崇高公司、上海国能公司享有。2、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方明应向上海协鑫公司支付660万元,向上海协众公司支付132万元,周艳应向上海协众公司支付88万元,方明、周艳共支付股权转让款665.615221万元,尚有214.384779万元股权转让款未支付,根据上海协众公司出具的《关于沛县协鑫公司股权转让款的说明》,上海协众公司已收到股权转让价款220万元,即方明、周艳对上海协众公司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未支付的214.384779万元股权转让款,系方明拖欠上海协鑫公司的股权转让款。方明向苏州崇高公司、上海国能公司出具的《归还股权转让款承诺书》进一步确认其尚欠214.38万元股权转让款。综上,方明应向苏州崇高公司、上海国能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14.38万元。二、原审判决方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8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依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方明应在2008年6月30日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但方明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而方明向苏州崇高公司、上海国能公司出具的《归还股权转让款承诺书》是方明单方表示承诺还款的行为,不能构成双方变更还款期限的合意,且方明亦未实际履行《归还股权转让款承诺书》,苏州崇高公司、上海国能公司可以向其主张自2008年7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三、原审程序合法。方明原审庭审中虽要求对上海协众公司出具的《关于沛县协鑫公司股权转让款的说明》进行鉴定,但未交纳鉴定费用,且方明二审中亦陈述上海协鑫公司、上海协众公司之间如何分配债权与其没有利害关系。故本案无需鉴定,原审法院未采纳方明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方明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0元,由方明负担。方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1893元由本院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圣鸣审 判 员  陈志明代理审判员  史留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俊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