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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瓮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陈某林诉邱某春离婚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林,邱某春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瓮民初字第878号原告陈某林,男,1974年7月15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务农,住瓮安县猴场镇草塘社区。被告邱某春,女,1974年3月1日生,土家族,贵州瓮安人,务农,住瓮安县猴场镇草塘社区。原告陈某林诉被告邱某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晖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林与被告邱某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与被告于1995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6年1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子:1997年6月6日生育长子陈某毅;2003年4月3日生育次子陈某安。由于双方是经人介绍的婚姻,婚姻基础不牢,夫妻关系不好,在生活和性情上都合不来,经常为一些琐事吵架,已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婚姻基础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双方确实是经人介绍认识的,但结婚后感情很好,后来虽然偶尔为家务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了两个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6年11月28日在瓮安县草塘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儿子:1997年6月6日生育长子陈某毅,2003年4月3日生育次子陈某安。2014年4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审理中,被告提出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坚决不同意离婚。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举证的结婚证、户口册、户籍证明和对原告母亲、原被告二个儿子的调查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至今已十七年有余,婚后还生育了两个儿子,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原来双方虽然发生吵架,但仅凭此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家庭矛盾是夫妻双方在生活中难免发生的,离婚并不是处理夫妻矛盾的最佳方法,况且双方生育的两个孩子目前年龄尚幼,还需父母的精心照顾,离婚也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婚姻关系的幸福美满,应靠夫妻双方共同努力,只要双方尽弃前嫌,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加强沟通,相互尊重,相信是完全可以实现夫妻和睦,家庭幸福的。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及婚姻关系现状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孙晖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