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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沿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南京友邦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与陆从坤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友邦置业顾问有限公司,陆从坤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沿民初字第351号原告南京友邦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南京友邦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新华路193号。法定代表人倪银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桂琴,江苏博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从坤,男,1961年4月29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友邦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置业公司)诉被告陆从坤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宏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邦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桂琴、被告陆从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友邦置业公司诉称,2013年11月被告看中了原告处登记的一处二手房,后经现场看房及多次商谈,最终在原告的协调下买卖双方达成一致,并于同年11月22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96.5万元购买该房,中介费20000元为被告承担。但被告至今仍仅支付了10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中介费10000元。被告陆从坤辩称,其并没有购买房屋,不需要支付中介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在原告友邦置业公司的居间促成下,被告陆从坤与案外人杨某某及原告三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合同约定杨某某将位于本区华欧大道X号长河郡苑X幢X单元XXX室房屋以96.5万元卖给被告,并载明了三方各自的权利义务。该合同第七条规定,本合同一经三方签订即视为原告促成交易,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佣金23160元。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佣金确认书》一份,确认于同年11月30日前支付佣金为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要求以其儿子儿媳名义购买该房,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1月3日,在原告居间促成下,被告的儿子陆某某、儿媳熊某某与案外人杨某某签订了《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另查明,原告及其子共支付了10000元中介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佣金确认书、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中介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作为居间人,受被告委托促成其子买受房屋,并按被告要求履行了产权过户等后续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佣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陆从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京友邦置业顾问有限公司支付佣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陆从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滕宏清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吴 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