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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广州市天河顺通车队与罗舜林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天河顺通车队,罗舜林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659号原告广州市天河顺通车队,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西路***号自编*号之**房。法定代表人龚尤珍,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凤娟,系该车队员工。被告罗舜林,男,199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广州市天河顺通车队与被告罗舜林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天河顺通车队的委托代理人蒋凤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舜林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天河顺通车队起诉称:原告广州市天河顺通车队是一家以普通货物运输为主要经营范围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持有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2013年6月27日,被告罗舜林自愿与原告广州市天河顺通车队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罗舜林将他自己所有的粤A×××××号江淮牌货车(以下简称为挂靠车辆)挂靠于原告并使用广州市天河顺通车队的名称,在车辆和交通管理部门对挂靠车辆的注册登记中把原告登记为挂靠车辆的所有人和车主,实际上挂靠车辆的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全部由被告罗舜林享有,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等责任也由被告罗舜林承担。《车辆挂靠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罗舜林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向广州市天河顺通车队支付挂靠车辆管理费,并缴纳因挂靠车辆营运而产生的各项税款及车辆管理所、交通部门所收取的各项费用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亦明确约定了被告罗舜林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的到期时间及保险发票金额支付保险费用,不买保险的不予以挂靠,以及违约等条款。该《车辆挂靠合同》签订后,原告广州市天河顺通车队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罗舜林也一直使用粤A×××××号车辆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但是从2014年1月起,被告罗舜林就没有按照《车辆挂靠合同》的约定缴纳管理费。原告广州市天河顺通车队作为挂靠车辆注册登记的所有人和车主,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代替被告缴纳各项税款和费用,被告罗舜林既不向原告广州市天河顺通车队支付管理费,也不按照有关规定对挂靠车辆办理安全技术检验手续,严重违反了原告和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广州市天河顺通车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等法律规定,以及原告广州市天河顺通车队和被告罗舜林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中的有关约定,依法向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天河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依法支持原告广州市天河顺通车队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要求。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广州市天河顺通车队和被告罗舜林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罗舜林立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粤A×××××号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3、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罗舜林立即广州市天河顺通车队支付挂靠车辆2014年1-2月管理费100元。4、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罗舜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罗舜林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以普通货物运输为主要经营范围的股份合作制企业,领有有关部门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3年6月27日,被告(乙方,下同)与原告(甲方,下同)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将粤A×××××号江淮牌货车挂靠甲方,使用甲方名称,其机动车属于乙方财产,一切使用权限由乙方支配,如该车发生任何交通事故、债权债务纠纷、一切违法违纪行为,经营收支盈亏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或者乙方所提供的担保人承担。甲方只负责协助乙方办理该车辆的有关证件审核和代交该车辆的有关税费等。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或承担如下费用:1、挂靠车辆管理费:每月50元。2、车辆管理、工商管理、税务等部门要求缴纳的涉及乙方车辆的养路费、运输管理费、营业定额税、车船使用税等税收或费用,该费用的具体数额由乙方根据收费部门的实际收费数额进行结算和支付。3、乙方应当按约定及时交纳,不得拖欠和拒交,如乙方拖欠以上各项费用,甲方有权留置该挂靠车辆,并停止代交各项费用和停办一切车管业务、营运资格。乙方应在每月5日前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第四条所规定的全部费用,乙方逾期支付的应按逾期支付金额每日百分之五的比例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及违约金,超过30天仍未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可向乙方要求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乙方必须在车队购买该车第三者保险、不计免赔险和强制险,如该车不买任何保险、本车队不予挂靠。乙方发生交通事故时,由甲方协助处理,事故处理费用由乙方支付,保险公司的赔偿费归乙方所有。合同期限为五年等条款。《车辆挂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一直使用粤A×××××号江淮牌货车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但是从2014年起,被告就没有按照《车辆挂靠合同》的约定缴纳2014年1-2月的挂靠管理费100元,因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没有履行其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涉案车辆及其行驶证原件现仍由被告持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自有的粤A×××××号江淮牌货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双方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成立,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拖欠挂靠车辆管理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并要求被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车辆号为粤A×××××号江淮牌货车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支付2014年1-2月的挂靠车辆管理费1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之日起解除原告广州市天河顺通车队与被告罗舜林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二、被告罗舜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车辆号为粤A×××××号江淮牌货车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广州市天河顺通车队同时予以协助。三、被告罗舜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1-2月的挂靠车辆管理费100元给原告广州市天河顺通车队。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舜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新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诗韵萧佩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