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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法民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法民初字第00347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谭雪峰,重庆市开县浦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男,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平富、陈林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谭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相识,1995年1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2月27日生育一女名周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不顾家,2011年春节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外出,一直未与原告及女儿有过联系。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及女儿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岳溪镇民政办公室证明。证明原告李某某在婚姻登记时因笔误写成了黄某某,结婚证上登记的黄某某与李某某系同一人。4、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李某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5、证人李艮花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从2011年起就没有联系。6、证人向红的证言。证明原告母女二人在深圳市打工,被告与原告没有联系。7、证人周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周某乙系原、被告的女儿,被告在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没有与原告及周某乙联系。周某乙已经上班三年了,一直跟原告在一起生活,在这期间被告从来没有跟原告及周某乙联系过。因被告未到庭,故未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1、2、3证系书证,均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证系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5、6、7证,三名证人的证言能形成证据锁链,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现确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经人介绍于1994年相识,1995年1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2月27日生育一女名周某乙(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常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09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09年9月26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2011年春节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外出,一直未与原告及女儿联系,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甲依法登记结婚,其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而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09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虽撤回起诉,但说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出现裂痕。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被告于2011年2月离家出走之后,没有跟原告及女儿有任何联系,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长达两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予以支持。婚生女周某乙已经年满17周岁,且能够独立生活,不存在抚养问题。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查清原、被告各自的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故本案不作处理,利害关系人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健康、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保障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审 判 长 成 伟人民陪审员 陈 林人民陪审员 向平富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