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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六终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旭意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兴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六终字第00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旭意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留营旧村石获南路45号。法定代表人谷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华东,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兴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南大街***号联邦东方明珠*号*******室。法定代表人毕满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雷,河北典范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家庄旭意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兴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裕民二初字第00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5月22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石家庄柏林商贸广场商业楼防排烟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为石家庄柏林南路北侧;施工内容为石家庄柏林商贸广场商业楼防排烟系统的安装、测试、验收等;具体楼号为商业楼南区、北区(A、B、c、D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设备材料,固定总价。承包价格:预计总造价为900000元,一次性包死。工程款支付方式:现金或支票方式支付;按现场阶段性进度支付工程款。具体如下:所有风管安装完成后,由乙方提出申请,甲方7日内向乙方支付风管工程款的70%;整个防排烟系统安装完成后,由乙方提出申请,甲方7日内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70%:消防检测、验收完成后由乙方提出申请,甲方14日内向乙方支付至总价款的95%,同时剩余总工程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质保期为一年。一年后由乙方提出申请,甲方14日内返还质量保证金。(如已具备消防验收条件而因为建设方原因不能进行验收的,以具备验收条件后满两个月为验收完成时间)工期要求:乙方在2011年5月25日进场,工期为60天(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和特殊情况影响除外)。质量要求:乙方必须按甲方提供的图纸、设计变更以及相关技术文件要求进行施工,施工中所用设备材料均为公安部备案产品和国标材料且安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规范要求,所使用机具设备必须为合格产品、状态良好、定期维护。否则甲方有权给予相应处罚。如发现乙方的有偷工减料、消极怠工、质量安全事故、影响验收等问题,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剩余工程款甲方不再支付并给予相应罚款。同时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内容。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双方的公章,被告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21日,原告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22日。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原告已施工的工程数量及单价,原告提交的书面材料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原告提交的马维忠、吕玉刚、王春永三人的证言或签字,因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提供的报价单中虽有单价,但未加盖被告印章;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主管副总签字处写有“待核查风管实际数量,确定单价后据实付款”,即无被告的最终确认;且以上证据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所提交的公证书系自己单方带领公证人员到现场并称该工程系自己施工,该公证书不能准确反映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施工量为6134.88平方米及风管单价为每平方米70.21元。关于原告已施工工程质量问题,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及合格证,不能充分证实符合了双方合同中关于质量的要求。被告提交的监理通知和罚款单,针对的是仁安消防和整个消防工程,故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工程尚未验收,原告无证据证实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未付工程款335700元及利息6万元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称剩余未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4945.968元,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家庄旭意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兴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472元,减半收取7236元,由原告石家庄旭意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判后,上诉人石家庄旭意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交的证言或签字中人员王春永、吕玉刚、马维忠,该三人均系被上诉人职工,不能因为上述人员辞职或离开原单位就否认其此前工作签字的效力,也不能否认其真实性。一审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材料未加盖被上诉人公章,从而判决上诉人举证不能败诉,认定事实错误,且与事实不符。二、王春永、吕玉刚、马维忠三人的证言签字相互印证,并与其他证据材料环环相扣,足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三、关于合同签订及单价问题:根据报价单,合同确认,总造价为90万元,风管单价为每平方米70.721元,单价和合同签署均是王春永所为,代表被上诉人行使权利,不能因为现在离职而否认其真实性及效力性。关于原告施工数量问题:截止原告离场,上诉人共施工风管安装面积6161平方米。吕玉刚给上诉人副经理姚勇国发信息、电子邮件予以确认(一审证据5、证据7);马维忠也出具书面证明予以证实一同与吕玉刚共同测量(一审证据4);同时,上诉人提交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中显示(一审证据10):“项目部意见经现场核查,A、B、C、D四个区防排烟系统风管(截止到风机变径处)已安装完成。(除去A区负一、负二设计变更部分)己请公司核查风管面积、单价,确定付款金额。现场项目经理:吕玉刚日期11年11-16。”该申请表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递交,吕玉刚现场核实后在项目部意见栏亲自书写,与马维忠出具的证言及邮件、信息等证据相一致相吻合;且与吕玉刚给上诉人下发的“2011年10月工程补充更改通知单”(一审证据9)关于地下一层、二层通风系统风管变更的证据也能证实,即申请表中吕玉刚核实后(除去A区负一、负二设计变更部分)与工程补充更改通知单地下一二层变更部分相互印证。也就是说风管部分除变更部分外上诉人己全部安装完成,并不存在被上诉人另行安装的问题。而且事后吕玉刚与马维忠、姚勇国共同核实了数量面积,并发送了信息和电子邮件予以确认。关于施工质量合格及验收问题:上诉人施工完成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重新提供检验报告、合格证每样至少八份(一审证据11)。首先说明这次系重新提交,以前上诉人已经交过检验报告和合格证,否则不会重新提交;其次工程已经完工开始进行验收;最后,上诉人以特快专递形式将检验报告和合格证于2011年10月8日再次寄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职工张蕊于次日签收。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只是否认张蕊辞职,没有其他异议。这说明已经施工完毕,是否验收或不能验收均是由于被上诉人原因造成的,与上诉人无关。四、被上诉人向法庭出具的监理通知系项目部出具,不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没有直接必然联系,指出的问题均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风管面积(地下负一层A-C)及主材仅是部分面积,上诉人施工的是全部ABCD及负一负二层。“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工程补充更改通知单可以证实;关于2011年5月3日任命书,没有向上诉人送达,不能其以此主张否认本案事实;罚款通知单、授权委托书和施工合同(仁安公司)均系伪造。按被上诉人之说,该工程被上诉人先以仁安公司名义中标,仁安公司又是对其罚款、又是委托其施工,反过来,被上诉人又将工程承包给仁安公司由仁安公司进行了施工,同时兼系委托人和受托人,又同时兼系发包人和承包人,证据相互矛盾,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一审采用被上诉人之说显然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二审应予改判。被上诉人河北兴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被上诉人根本不知道《石家庄柏林商贸广场商业楼防排烟系统风管数量》清单的存在,“清单”记载的数据未与被上诉人核实,该清单中也并没有被上诉人的单位公章认可,该清单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2、马伟忠签字的《证明》和上述“清单”上有马伟忠的签字称上诉人的工程量已和吕经理核实,但马伟忠自始至终并未出庭就其所称事实出庭证明,马伟忠的签字行为不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代理,事实上马伟忠并没有参与所上诉人所参建的工程。二、1、上诉人称“报价单”是合同附件,但是在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并没有标注该合同存在附件,双方当事人也未就该事项作出补充约定,并且上诉人提供的“报价单”也没有被上诉人的盖章,该“报价单”并不是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事项,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2、上诉人称王春永是本案所涉合同的签订者,但该合同中并没有王春永的签名。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王春永是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参与者,并且在上诉人提供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的负责人签字中也没有显示“王春永”的名字。因此,上诉人提供的王春永书写的《关于柏林通风合同中总价、个别单价的说明》,并不代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诉求的认可。并且王春永也没有出庭作证,该说明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法律事实。三、上诉人在施工期间使用不合格的玻璃钢风管、风筒、固定角钢施工,不规范施工,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书》的约定,被上诉人有权不再支付剩余款项并有权要求上诉人进行赔偿。四、1、上诉人提供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只是复印件,上诉人至今不能提供原件。该《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并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证明法律事实。另外,该《申请表》中也显示“待核查风管实际数量,确定单价后据实付款”更说明原告的工程量和单价并没有查实也未得到被上诉人最终确认。2、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在庭审中,上诉人代理人也承认该工程进行未验收交付。综上,二审法院应当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合同乙方)与被上诉人(合同甲方)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消防检测、验收完成后由乙方提出申请,甲方14日内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95%,又约定如已具备验收条件而因为建设方原因不能进行验收的,以具备验收条件后满2个月为验收完成时间,现该工程上诉人、被上诉人均认可该案所涉工程未验收,被上诉人认为该工程尚未投入使用,上诉人也不清楚该工程是否投入使用,且无证据证实。上诉人提交的工程数量及单价属单方行为,被上诉人既未盖章也无人员签字,且在庭审中也予以否认,因此该款项双方未最后确认,不能准确反映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单价。综上,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36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俊审 判 员  赵增志代理审判员  赵伟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丽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