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江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57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祁东县洪桥镇学前街28号。2013年9月24日因赌博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谭志平、陈水琴,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4)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谭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9月21日开始,同案人徐光文、蒋向阳、邓孝幸、黄家强(均已判决)、张儒芳(另案处理)在本市海珠区赤岗三街30号八楼天台一临建房内,招揽赌客以扑克牌“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赌注100元起上不封顶,每盘抽水约200元人民币,并聘请被告人江某、同案人颜惠群(已判决)负责招揽赌客参赌,同案人余华东(已判决)负责派牌、抽水,同案人徐光武、毛学佳、翁光达、何宕平(均已判决)负责维持赌场秩序,李海箔(已判决)负责望风,罗刚(已判决)在赌场内放高利贷,任大书(已判决)以每天收取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提供场地。同月23日17时许,民警在上址抓获被告人江某、同案人徐光文、蒋向阳、邓孝幸、黄家强、余华东、颜惠群、徐光武、毛学佳、翁光达、何宕平、李海箔、罗刚、任大书及参赌人员共38人,现场共缴获赌资人民币155590元(其中水钱5400元)及赌具扑克牌8副、桌子2张、骰子2粒。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蒋向阳、徐光文、邓孝幸、黄家强、颜惠群的供述及蒋向阳、徐光文的辨认笔录,证人周某的证言,现场照片、缴获的赌资、赌具照片,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江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三查”登记表、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处理情况说明、情况说明,长沙铁路公安处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当场盘问笔录,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江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江某是在购票乘车时被铁路公安人员发现系网上追逃犯罪嫌疑人,而在火车站出站口将其抓获的,并非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邹世发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慧超周颖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