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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原告万余香与被告缪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余香,缪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民初字第00189号原告万余香,女,195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缪伟,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住所地望城县高塘岭镇郭亮路19号。代表人何伟洲,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政斌,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付六三,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余香与被告缪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望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荷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余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被告缪伟,被告人保财险望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政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余香诉称,2014年1月22日18时35分许,缪伟驾驶湘F8Y5**号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容县鲇鱼须镇时兴村村部路段时,撞到行人万余香,造成万余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缪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湘F8Y5**号车在人保财险望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二被告赔偿万余香经济损失人民币41686.64元,其中:医疗费14701.64元、后段医疗费500元、康复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660元、误工费9098元(21836元/年÷12月/年×5个月)、护理费11067元(36067元/年÷365天/年×(22天+9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缪伟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保,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望城支公司辩称,湘F8Y5**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损失中,认可后段医药费就不存在康复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护理时间只能按住院天数22天计算;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认可,但误工时间过长;原告的交通费凭有效车票认可,建议按4元/天计算;原告未评残,不应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缪伟属无证驾驶,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赔偿后,对缪伟有追偿权。其余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18时35分许,缪伟驾驶湘F8Y5**号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容县鲇鱼须镇时兴村村部路段时,撞到行人万余香,造成万余香受伤的交通事故。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缪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万余香不负事故责任。万余香受伤后在华容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14701.64元,住院期间由其丈黎述作护理。2014年2月13日,华容县中医医院在万余香的疾病诊断书上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对万余香的伤情作出了(2014)临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结论为:1、左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属轻伤一级。3、建议伤后伤休5个月(1人护理3个月),预计后段医药费500元、康复费1000元,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湘F8Y5**号车系缪伟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望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7日24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缪伟未取得驾驶资格。万余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除医疗费、后段医药费、康复费外,其他经济损失,参照《(2013-2014)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误工费9098元(21836元/年÷12月/年×5个月)、护理费8893.2元(36067元/年÷365天/年×90天),另外,营养费酌定为440元(20元/天×22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万余香的损失合计为35792.8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人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缪伟的湘F8Y5**号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现分述如下:(一)、原告经济损失额如何确认。对于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后段医药费、康复费应当列入赔偿,误工时间为5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人保财险望城支公司认为认可后段医药费就不认可康复费、护理时间只能按住院天数22天计算及误工时间过长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营养费有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据证实,但原告请求660元偏高,本院酌定按20元/天计算为440元(20元/天×22天)。原告住院、鉴定确需一定交通费,但其请求1000元偏高,本院酌定500元。原告未构成伤残,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其他损失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确认为35792.84元。(二)、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缪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由缪伟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湘F8Y5**号车在人保财险望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望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缪伟赔偿。缪伟未取得驾驶资格,人保财险望城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后,依法对缪伟享有追偿权。按交强险条款规定,原告住院医疗费、后段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6301.64元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理赔,超过了赔偿限额,由人保财险望城支公司赔偿10000元;其余损失19491.2元(总损失35792.84元-医疗费16301.64元)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理赔,未超过赔偿限额,由人保财险望城支公司全额赔偿;人保财险望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9491.2元。缪伟赔偿6301.64元,即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16301.64元-100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万余香的经济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赔偿29491.2元;缪伟赔偿6301.64元。上述应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万余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2元,由缪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荷花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