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富城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郎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城民初字第59号原告:郎某甲。委托代理人:楼富春。被告:李某。原告郎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华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楼富春、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年××月××日在富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郎某乙。婚后不久,由于被告迷恋赌博,对家庭及小孩不管不顾,夫妻之间矛盾加深。被告曾两次因赌博被公安局拘留,后又因赌博欠钱,债主上门催讨,为躲债于2012年春节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被告染上赌博恶习,不履行夫妻间义务,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因被告赌博成瘾,从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角度出发,要求儿子郎某乙由原告抚养。现原告诉请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郎某乙由原告抚养;三、被告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发票由双方各半承担。原告郎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的事实。2、户口登记薄1本,用以证明郎某乙系原、被告婚生子,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3、富阳市大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因赌博原告与郎某甲争吵,及被告于2012年春节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4、郎某乙自述说明1份,用以证明郎某乙愿意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李某答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陈述部分不属实。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是很好的,是2010年后因赌博引起夫妻感情不和的,被告确曾两次因赌博被拘留,但现在被告已经不赌了。被告于2012年春节离开家,但之后被告是回过家的,原告将门窗都锁住,被告是叫儿子来开门的,被告看一下儿子,打扫一下卫生,但是不过夜的。被告离开家有自身过错,但也有原告对被告不好的原因。被告现在仍是希望夫妻在一起,离婚对儿子也不好的。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郎某甲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3,被告认为不是事实,原告有时是回去的,本院结合被告陈述,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举证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郎某甲与被告李某于199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富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郎某乙。2010年后因被告赌博,原、被告感情出现不和,被告曾2次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处罚。2012年春节,因赌博欠债,债主上门催讨,被告离开家庭,之后一直未能回家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婚姻理应具有一定基础。目前原、被告感情不和主要系因被告赌博及夫妻之间缺少沟通引发,只要被告能改掉恶习,同时原、被告双方能珍惜感情、珍惜家庭,切实加强沟通,夫妻之间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虽于2012年出春节离家出走并且至今未回家居住,但其主要起因并非是夫妻感情不和。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尚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郎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华海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羊路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