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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坊交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高昌盛与许魁元、夏津县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昌盛,许魁元,夏津县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王志军,潍坊市浩祥食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张华强,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交初字第74号原告高昌盛,个体。委托代理人李如航,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魁元,司机。委托代理人毕四强,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津县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士峰,该公司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治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星,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文革,公司职工。被告王志军,司机。被告潍坊市浩祥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祥友,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国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强,司机。被告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翠珍,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洪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占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昌盛与被告许魁元、夏津县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王志军、潍坊市浩祥食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张华强、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昌盛的委托代理人李如航、孟园、被告许魁元的委托代理人毕四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星、王文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津县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志军、潍坊市浩祥食品有限公司、张华强、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昌盛诉称,2013年10月7日,被告许魁元驾驶鲁N×××××号车沿荣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85.30公里时,因雾天未降低车速,追撞到前方被告王志军驾驶的鲁V×××××号车,被告张华强驾驶的冀D×××××(冀D×××××挂)号车及马东科驾驶的鲁H×××××(鲁H×××××挂)号车,造成原告所有的鲁H×××××(鲁H×××××挂)号车损坏。该事故经潍莱高速交警大队认定,许魁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东科、王志军、张华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7306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许魁元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我驾驶的鲁N×××××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鲁N×××××号车的所有人是我,车辆挂靠于被告夏津县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被告夏津县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称,鲁N×××××号车挂靠在我公司经营,许魁元享有该车的所有权、经营权,该车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许魁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车辆在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前发生过交通事故,其全部损失不应当由本案被告全部承担。2、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的规定,需查明许魁元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身体健康证明,上述证件是否存在并有效。如没有或无效,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潍坊市浩祥食品有限公司已经对我方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财产损失,交强险财产限额为2000元,赔偿比例请求法院综合考虑。诉讼费、鉴定费等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王志军、被告潍坊市浩祥食品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本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多车受损、多家保险公司,请求法院合理分配份额。商业三者险根据合同约定,必须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体检合格回执,必须有效,否则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所承保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承担7.5%赔偿责任。被告张华强、被告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的财产限额2000元已赔付给被告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赔偿。商业三者险投保属实,主车投保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挂车投保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我方最多承担10%的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6时19分许,被告许魁元驾驶鲁N×××××号车(载乘员尚玉吉),沿荣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85.30公里时,因雾天没有适当降低车速及没确保安全,撞到前方鲁V×××××号车(驾驶员为被告王志军),及已发生事故的鲁H×××××(鲁H×××××挂)号车(驾驶员为被告马东科)左部、冀D×××××(冀D×××××挂)号车(驾驶员为被告张华强)尾部,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四车损坏、高速公路路产损坏及四车上货物损坏,尚玉吉受伤,尚玉吉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0月7日死亡。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认定,许魁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东科、王志军、张华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尚玉吉无责任。经马东科委托,潍坊华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潍华祥公估字(2013)78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内容为:鲁H×××××、鲁H×××××挂车的车辆损失总价值为78831元。鲁H×××××(鲁H×××××挂)号车的所有人为原告高昌盛,马东科系高昌盛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被告许魁元驾驶的鲁N×××××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夏津县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许魁元。鲁N×××××号车辆挂靠于被告夏津县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鲁N×××××号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4日0时始至2013年10月23日24时止;该车同时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3日24时止。被告王志军驾驶的鲁V×××××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潍坊市浩祥食品有限公司。鲁V×××××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30日0时始至2014年6月29日24时止;该车同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30日0时始至2014年6月29日24时止。被告张华强驾驶的冀D×××××(冀D×××××挂)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华强系被告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冀D×××××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4日0时始至2013年11月13日24时止;该车同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4日0时始至2013年11月13日24时止。冀D×××××挂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一份,责任限额为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6日0时始至2014年5月15日24时止。原告高昌盛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97090元、托运费9000元、路产损失1000元、清障与吊车费3450元、救援费600元、公估费6200元、鉴定费1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清障与吊车费3450元、路产损失10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托运费9000元、救援费600元、公估费6200元、鉴定费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车损9709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公估费发票、路产损失赔偿发票、路产损失索赔清单、清障与吊车费发票、救援费发票、托运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鲁N×××××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挂靠协议、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鲁N×××××号车的交强险投保单复印件、鲁N×××××号车的商业险投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条款、冀D×××××号车的报案记录、冀D×××××挂的报案记录、(2013)肥民初字第275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调取的第3707932201300035号事故认定书、潍公交认字(2013)第00005号事故认定书、冀D×××××号车(冀D×××××挂)行驶证、张华强的驾驶证、鲁H×××××(鲁H×××××挂)号车的行驶证、王志军的驾驶证、鲁V×××××号车的行驶证、鲁V×××××号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马东科与被告许魁元、王志军、张华强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高昌盛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许魁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东科、王志军、张华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许魁元、马东科、王志军、张华强的赔偿责任比例以7:1:1:1为宜。关于原告高昌盛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1250元。原告高昌盛主张车损9709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且与维修费发票的数额不一致,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书的数额为78831元,车损数额应以评估结论书为准,即78831元。综上,原告高昌盛本案中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00081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高昌盛的车辆已经发生过一次事故,在本案中不应当主张其全部损失,应当扣除第一次事故中的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审查后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为六车连环事故,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职能部门现场勘查,经研究分为两次事故,出具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高昌盛的损失系由两次事故共同作用造成的结果,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因第一次事故系三车事故,另外两车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高昌盛的损失应当首先扣除两车交强险财产无责限额共计200元,剩余损失99881元在本案中依法赔偿。因鲁N×××××号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鲁V×××××号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D×××××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高昌盛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四车之间,交强险财产限额应当平均分配,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高昌盛666.6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高昌盛666.6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高昌盛666.66元。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已经赔付给被告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高昌盛666.66元的份额由被告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对于原告本案中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97881元,应由被告许魁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68516.70元;被告王志军承担10%的赔偿责任,计款9788.10元;被告张华强承担10%的赔偿责任,计款9788.10元。因被告许魁元驾驶的鲁N×××××号车同时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夏津县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许魁元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因被告王志军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潍坊市浩祥食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王志军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张华强驾驶的冀D×××××(冀D×××××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张华强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昌盛车损666.6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昌盛车损666.66元;三、被告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昌盛车损666.66元;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昌盛其他损失68516.7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昌盛其他损失9788.10元;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昌盛其他损失9788.10元;七、驳回原告高昌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六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6元,由原告高昌盛负担388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8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27元,被告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晓莉代理审判员  孙佩燕人民陪审员  郭艳霞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