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李绍强与肖新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320号原告李绍强。委托代理人林文寿,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肖新跃。原告李绍强诉被告肖新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因原告李绍强申请诉讼保全,本院查封了被告肖新跃名下相应财产。本案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文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新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绍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0年8月19日,被告以企业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同日,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杨浦区图们路支行给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卡汇款458,000元,其余42,000元以现金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归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8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肖新跃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李绍强借到现金伍拾万元整。此据2010年8月19日借款人:肖新跃卡号:建行XXXXXXXXXXXXXXXXXXX”。因原告催讨钱款未果,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及时还款,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诉请,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约定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未提供证据,故利息按起诉日2014年1月7日至判决生效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材料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新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绍强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肖新跃负担。保全费人民币2810元,由被告肖新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文审 判 员 万巧君人民陪审员 杜丽萍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