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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尹先龙、尹以木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尹某甲,尹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9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农民)。诉讼代理人严静,云南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诉讼代理人杨太珍,云南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尹某甲,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农民)。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伍璠,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尹某乙,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农民)。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冉东军,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自诉人李某某以被告人尹某乙、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故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严静、杨太珍,被告人尹某甲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伍璠,被告人尹某乙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冉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李某某诉称,因被告人尹某乙拖欠工人工资,其与李某、李某甲、廖某某到临沧市临翔区万森建材市场“虹泰铝材”找尹某乙解决问题,在协商过程中发生口角,被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打成轻伤。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3737.6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3700元、营养费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5739.67元。为证实上述诉称,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处方笺、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自诉人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尹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尹某甲虽然打了李某某,但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造成李某某受伤的另有他人,起因系李某甲先动手,尹某甲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李某某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被告人尹某乙及其辩护人认为尹某乙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尹某乙没有伤害李某某。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某某以被告人尹某乙拖欠工人工资为由,于2013年5月15日从双江自治县到临沧市临翔区万森建材市场“虹泰铝材”找到尹某乙解决问题。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引起尹某甲与李某某互殴,尹某乙与李某甲互殴,致李某某轻伤,构成十级残疾。另查明,李某某系从事铝合金不锈钢门窗加工及零售的个体户,受伤后被送往临沧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并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后到湖北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计开支医疗费12123.15元。经鉴定,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受伤期间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开支了鉴定费1900元。上述事实,有自诉人向法庭出示的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本案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情况;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被被告人尹某甲故意伤害的事实经过;3、证人李某、李某甲、廖某甲的证词,证明李某某被打伤的情况以及李某甲与尹某乙互殴的相关事实;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5、治疗单、处方笺、门诊收费收据、住院医疗收费收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李某某受伤后到医院治疗及医疗费的开支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李某某的伤构成十级残疾以及误工、护理、营养的期限及鉴定开支的费用;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李某某系个体工商户;8、身份证,证明李某某的年籍身份。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且与本案相关联,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指控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指控尹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尹某甲虽然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被害人李某某存在过错,可酌情对尹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十级残疾,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尹某乙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的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自诉人对被告人尹某甲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尹某甲已将赔偿款交至本院,用于赔偿李某某的各项损失,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自诉人对被告人尹某乙量刑建议不予采纳。李某某要求被告人尹某甲赔偿医疗费13739.67元的诉请过高,从本案证据看,只应支持医疗单据载明开支的医疗费12123.15元;要求赔偿住院期间误工费每天500元,14天共计7000元的诉请过高,按照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081元计算,每天125元,14天共计1750元(虽然自诉人的误工期为150天,但自诉人只要求赔偿14天,故按14天计算);要求赔偿护理费3700元的诉请过高,李某某的护理期为60日,每天按50元计算,计3000元;要求赔偿营养费3700元的诉请过高,李某某的营养期为60日,每天20元,计1200元;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1900元的诉请,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以上应支持的费用共计25673.15元,由被告人尹某甲承担80%,即20538.52元,由李某某自行承担20%,即5134.63元,被告人尹某乙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尹某乙无罪。三、被告人尹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0538.52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世俊代理审判员  李有光人民陪审员  周维廷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树安XX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