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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蜀执字第00290-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合肥市蜀山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案裁定书 (3)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市蜀山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黄袁俊杰,袁加燕,黄春水,卫林英,余国芳,曹晓玲,刘晓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蜀执字第00290-1号申请执行人:合肥市蜀山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8812436-9。法定代表人:蔡洪波,总经理。被执行人:黄袁俊杰,男,200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理人:袁加燕(黄袁俊杰之母),女,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142号3幢11室。被执行人:袁加燕,女,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执行人:黄春水,男,195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执行人:卫林英(黄春水妻子),女,195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执行人:余国芳,女,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原合肥市蜀山区常青织布厂职工(已下岗),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租住安徽省合肥市望江西路丁香家园5幢1402室。委托代理人:姚进(余国芳之子)。被执行人:曹晓玲,女,196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刘晓霞,女,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3)蜀民一初字第02123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黄袁俊杰、袁加燕、黄春水、卫林英在继承黄客松遗产的范围内共同支付合肥市蜀山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000元,利息679532元(自2011年10月1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付款日即2013年1月27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计付罚息,律师代理费4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09231.52元(自2013年1月28日暂计算至2014年4月24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率双倍计算)的义务、并责令被执行人黄袁俊杰、袁加燕、黄春水、卫林英承担案件受理费2394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60元、执行费29622元的义务,但上述七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冻结被执行人黄袁俊杰、袁加燕、黄春水、卫林英存款3188091.52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黄袁俊杰、袁加燕、黄春水、卫林英尚未支取的收入3188091.52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黄袁俊杰、袁加燕、黄春水、卫林英所有的价值3188091.52元的财产;二、查封袁加燕与黄客松生前共有的位于合肥市濉溪路142号深圳花园18幢403室、余国芳与姚大顺共有的位于合肥市望江西路68号4幢302室和合肥市三郢路6号丁香家园12幢607室、被告曹晓玲所有的位于合肥市绩溪东村5幢405室、被告卫林英与黄春水共有的位于合肥市合瓦路132号儒商公寓3幢304室、被告刘晓霞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定远路西侧东安新村6幢406室房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贾欣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80、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2.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42.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