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宁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李某,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柏桐,宁阳泰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女,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监护人张某乙,男,农民。系被告父亲。监护人陈某甲,女,农民。系被告母亲。委托代理人胡林,山东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成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柏桐、被告张某甲及监护人张某乙、陈某甲、委托代理人胡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5月份相识,2009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17日生女孩李某乙。同年9月13日被告娘家叫被告去过满月,9月17日下午,被告家人不在时,被告将女儿扔到自家院中水井里,致孩子死亡。法院判处被告有期徒刑5年,现服刑3年。被告的行为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依法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婚前没有精神疾病,婚后由于双方经常吵闹,导致被告精神紧张,精神状况越来越差,被告的行为是原告过度刺激造成的,原告对此应负有一定责任。原告起诉离婚,影响被告的情绪,会使被告病情加重,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17日生女孩李某乙。同年9月13日被告娘家叫被告去过满月,9月17日下午,被告家人不在时,被告将女儿扔到自家院中水井里,致李某乙死亡。案发后,经精神司法鉴定被告张某甲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张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现已服刑3年,由于被告在狱中表现较好已减刑一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已多年,被告虽犯罪,且对原告造成了很大伤害,但被告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被判刑后,在狱中表现也较好,并获得减刑,原告应谅解被告,为配合对被告的改造,放弃离婚念头,给被告个和好夫妻关系的机会。双方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成凯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