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景立红与景晓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立红,景晓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569号原告景立红,女,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李伟,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晓微,女,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宽城区。原告景立红与被告景晓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现依法由审判员金继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立红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景晓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立红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姐妹关系。2011年年末,被告景立红因偿还他人欠款,向原告借款。原告因姐妹关系,故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的大姐、同学和侄子共借195,000.00元。2011年11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承诺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但被告因刑事犯罪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原告无法行使自己的权利。现要求被告立刻偿还欠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景晓微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属实,原告多次向我要过此款,借款用于偿还债务,因现在服刑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姐妹关系。2011年11月28日,被告因偿还他人外债向原告借款19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据写明,今向景立红借款人民币195,000.00元整,以上借款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前。因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欠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刻偿还欠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195,000.00元欠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晓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景立红借款195,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5.00元由被告景晓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继贤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曲 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