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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法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法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扬,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法库县金美达陶瓷城附近时,因其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法库县某某医院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17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证人王某某证言,法库县某某医院酒精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凯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