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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咸宁中民申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黄有良与黄锦福及通山县通羊镇茅田村五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有良,黄锦福,通山县通羊镇茅田村五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咸宁中民申字第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有良。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锦福。委托代理人:全细喜,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通山县通羊镇茅田村五组。代表人:黄锦福,该组组长。再审申请人黄有良因与被申请人黄锦福及原审第三人通山县通羊镇茅田村五组(以下简称茅田村五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鄂咸宁中民二终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有良申请再审称:(一)黄锦福提供的调整土地“请示报告”和“关于请求批复茅田村五组土地变更的函”系其利用组长身份暗箱操作,对土地的调整未经过全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同意。(二)通山县农村经营管理局对两份假证据未作调查,见字就批,滥用职权。本案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进行再审。黄锦福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完全正确,并且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黄有良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茅田村五组部分村民的承包土地因国家修建杭瑞高速公路被依法征收后,包括被征地农户的安置补偿费在内的征地补偿费用被茅田村五组全体村民按人口平均分配。2009年4月,茅田村五组经全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对全组土地进行了调整。同年4月20日,茅田村五组向通山县通羊镇财政所、通羊镇农村经营管理站呈送《茅田五组关于土地变更承包的请示报告》。2011年4月25日,通羊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向通山县农村经营管理局呈送《关于请求批准茅田村五组土地变更的函》。同年5月16日,通山县农村经营管理局回复同意茅田村五组调整原承包地。茅田村五组此次调整本组农户承包地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虽然茅田村五组村民尚未换发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并不影响调整承包土地合同关系的效力。本案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黄有良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有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有良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余 杰审判员 石 坚审判员 侯欣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