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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罗田三民一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罗田三民一初字第00042号原告杨某某被告熊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传兵、人民陪审员王国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本身是父母包办的婚姻,当时被告父母非常同意被告与我结婚,而我极力反对,坚决不同意这门婚姻,无奈我父母采取强硬态度逼我与被告结婚。我与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被告于2008年4有16日离家出走,至今音信全无,对儿子也不管不顾,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鉴于此,我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本、婚生子杨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婚生子杨某甲的出生情况。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4日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罗田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熊某于2008年4月16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证据四、证人熊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熊某于2008年4月16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证人熊某某、蔡某某、杨某某出庭作证,三位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熊某自2008年离家出走后,与原告无联系。被告熊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原、被告于2005年4月4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证据四与证人熊某某、蔡某某、杨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且证人熊某某系被告熊某之父,其证言可信度较高,三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熊某于2008年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已分居近6年,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4月4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8日生育一子杨某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缺乏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熊某于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无任何联系,分居已达两年以上。婚生子杨某甲一直由原告杨某某抚养。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甲由其抚养,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缺乏沟通、理解,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08年离家出走后,长时间未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已近六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应准予离婚。婚生子杨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不宜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故婚生子杨某甲继续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熊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核实,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熊某离婚。二、婚生子杨某甲由杨某某抚养,熊某对杨某甲享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王 泉审 判 员  丁传兵人民陪审员  王国剑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管海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