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扶民执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永成,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扶民执字第188号申请执行人杨永成,男,1971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陶赖昭镇八岔村,身份证号码2223031971********。被执行人张军,男,1971年8月2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身份证号码2203031971********。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负责人廖卫东,经理。申请执行人杨永成与被执行人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扶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永成医疗费10000元(含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永成人民币17629.06元(误工费9712.80元,护理费5916.26元,交通费2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1440元。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270.44元(12838.05元X80%)上述总计人民币39339.50元。二、被告张军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保全费320元即人民币2320元,由被告张军负担2000元,原告杨永成负担320元。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该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执行,并于2014年2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已经按照判决履行了所涉及的赔偿款,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张军有可供执行财产。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扶余市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长会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庆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