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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渭城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邓某某、李某、李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审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李某,李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渭城刑初字第00120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女,1964年7月23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4年1月22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2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4年1月2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4年1月2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4)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李某、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并以渭检公诉简建(2014)第25号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4月3日将该案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宇峰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李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1日,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底张派出所民警薛某某、吴某某、辅警燕某在办理李某甲吸食毒品案时,带着吸毒人员李某甲,在底张镇布里村李某甲家里指认违法现场,李某甲企图逃跑,在办案民警追捕李某甲时,其妻子邓某某,儿子李某、李某某,母亲赵某某等人围殴、抓挠、撕扯办案民警,致使李某甲逃跑。随后底张派出所民警郭某某、贾某等人到场支援,在控制李某、李某某时,邓某某、赵某某等人采取撕扯、推拉、抓挠的方式阻碍民警,致使李某、李某某逃跑。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李某、李某某到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邓某某、李某、李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违法人员脱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李某某犯罪以后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李某、李某某在庭审中均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向法庭出示了2014年3月23日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底张派出所出具的收据一份,证实收到邓某某等几人妨害公务一案赔偿底张派出所民警贾某、薛某某、燕某三人医疗费、衣物损坏费共计人民币618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底张派出所民警薛某某、吴某某、辅警燕某在办理李某甲吸食毒品案时,带着吸毒人员李某甲,在底张镇布里村李某甲家里指认违法现场,李某甲企图逃跑,在办案民警追捕李某甲时,其妻子邓某某,儿子李某、李某某,母亲赵某某等人围殴、抓挠、撕扯办案民警,致使李某甲逃跑。在公安人员追捕李某甲时,李某某将一把菜刀扔出,企图阻挠公安人员,但未伤及人员。随后底张派出所民警郭某某、贾某等人到场支援,在控制李某、李某某时,邓某某、赵某某等人采取撕扯、推拉、抓挠的方式阻碍民警,致使李某、李某某逃跑。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李某、李某某到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投案自首。又查明,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邓某某到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底张派出所向其妨害公务一案的受害民警贾某、薛某某、燕某等三人赔偿医疗费、衣物损坏费共计人民币618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邓某某、李某、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21日下午,李某甲(邓某某丈夫,李某、李某某父亲)带领底张派出所民警到家中对其吸食毒品现场进行拍照时欲行逃跑,为了阻止公安民警带走李某甲,他们母子三人与赵某某(邓某某的婆婆,李某、李某某之祖母)对公安民警进行殴打、谩骂、撕扯、抓挠,致使李某甲逃跑,李某某在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扔向追李某甲的民警,没有扔到人,菜刀掉到水沟里。在公安人员抓获李某、李某某时,李某带着手铐和李某某逃跑,2014年1月22日,李某、李某某在村干部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底张派出所民警薛某某、贾某,辅警燕某的陈述以及底张派出所副所长郭某某、民警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1日底张派出所办理了李某甲吸食毒品案件,李某甲交代了自己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随后,民警薛某某、燕某、吴某某三人一起带李某甲去指认吸毒现场,到达李某甲家里拍照后,就发生了李某甲逃跑,其家人采用暴力阻碍他们正常执法的事情。其中在追捕李某甲时,李某某将一把菜刀扔向民警,企图阻挠,被民警躲开,菜刀掉在路边沟渠里。他们即打电话给副所长郭某某寻求支援,在支援人员到来后,给李某带上一只手铐时,被李某某阻拦,在邓某某和赵某某的撕扯、头撞纠缠下,李某、李某某趁机逃离现场。薛某某脖子被抓伤,毛衣被撕破;燕某手被抓伤;贾某右手小拇指受伤。3、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1月22日在底张镇布里村105号李某甲家提取到底张派出所民警执行公务时使用的警用手铐一副。4、收条,证实2014年1月22日在周陵刑警中队领回2014年1月21日底张派出所在底张布里村带违法人员李某甲指认吸毒现场时,被其儿子李某带走的警用手铐一副。5、民警薛某某受伤照片、毛衣被撕扯照片以及辅警燕某右手背抓伤照片、民警贾某右手小拇指受伤照片,李某某所用菜刀照片等。6、中铁二十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证实薛某某①颈部皮肤抓伤;②右手软组织损伤。燕某右手软组织损伤。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出生于1964年7月23日、李某出生于1986年10月1日、李某某出生于1989年11月27日,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8、侦破报告、抓捕经过。9、李某甲吸食毒品受案登记表、谈话笔录及指认违法现场照片等。10、2014年3月23日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底张派出所出具的收据一份,证实收到邓某某等几人妨害公务一案赔偿底张派出所民警贾某、薛某某、燕某三人医疗费、衣物损坏费共计人民币618元。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李某、李某某明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仍然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其执行职务,造成违法人员脱逃,其行为均已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秩序和执行公务人员的人身权利,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李某、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均为主犯。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李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公安人员医药费及衣物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二、被告人邓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晓娟人民陪审员  李慧珍人民陪审员  姬登信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智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