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行与杨天俊、肖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行,杨天俊,肖玉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1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龙山支行)。负责人唐荣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瞿章明,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杨天俊,男,1980年8月7日出生,苗族。被告肖玉琴,女,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行诉被告杨天俊、肖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麻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瞿章明、被告杨天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玉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行诉称,2010年9月14日杨天俊因大棚蔬菜种植资金不足,由朱元文担保,周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我行贷款本金5万元,借款期限约定1年。原告当天与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朱元文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将款项发放到借款人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按合同规定在约定期限内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已形成逾期。该笔贷款系杨天俊、肖玉琴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内所借,朱元文、周雯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内所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杨天俊、肖玉琴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朱元文、周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3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朱元文、周雯的撤诉申请,本院当天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174-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朱元文、周雯的起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放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杨天俊在我行贷款5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0年9月15日,还款日期为2011年9月15日。2、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2)龙民初字第12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我方向二被告主张了诉求。被告杨天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肖玉琴未质证。被告杨天俊辩称,连带责任担保是事实。被告杨天俊未提供证据。被告肖玉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原告中国农行龙山支行与被告杨天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朱元文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原告中国农行龙山支行与被告杨天俊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大棚蔬菜;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原告中国农行龙山支行与朱元文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自动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9月15日原告中国农行龙山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杨天俊提供了50000借款,并约定该笔贷款的到期日期为2011年9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农行龙山支行对杨天俊、肖玉琴、朱元文的起诉,2012年5月17日原告中国农行龙山支行自愿提出对撤诉申请,本院当天作出作出(2012)龙民初字第12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中国农行龙山支行撤回起诉。被告杨天俊至今未向原告中国农行龙山支行履行还款义务,朱元文至今亦未向原告中国农行龙山支行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行与被告杨天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行已按照《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杨天俊提供了50000元贷款,被告杨天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杨天俊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行借款发生在被告杨天俊、肖玉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杨天俊、肖玉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行要求被告杨天俊、肖玉琴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天俊、肖玉琴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七十五元,减半收取七百三十七元五角,由被告杨天俊、肖玉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麻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龚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