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兰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童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4)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正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17时多,被告人童某甲在兰溪市女埠街道下潘村馒峰山脚自然村路边渠道上,以童某丙将田埂上的泥土铲掉为由,要求童某丙将土补上。双方就此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童某甲与童某丙互相扭住对方衣服进行推拉中,被告人童某甲将童某丙摔倒在渠道内,致其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及右脚外踝骨折,伤势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童某甲与童某丙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完毕,取得被害人童某丙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童某丙的陈述,证人童某乙、周某的证言,归案经过、兰溪市公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甲与他人发生纠纷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童某甲在归案后能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李良平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唐肖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