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汉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余桃与于中军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桃,于中军,郝涛,向东,李红梅,曾庆明,罗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汉民初字第827号原告:余桃,女,生于1965年1月15日,汉族,住宣汉县,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蔡朝国,宣汉县东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中军,男,生于1966年9月21日,汉族,住宣汉县,城镇居民。被告:郝涛,女,生于1971年3月9日,汉族,住宣汉县,城镇居民,系被告于中军之妻。被告:向东,男,生于1974年1月21日,汉族,住宣汉县,城镇居民。被告:李红梅,女,生于1975年5月1日,汉族,住宣汉县,城镇居民,系被告向东之妻。被告:曾庆明,男,生于1966年9月13日,汉族,住宣汉县,农村居民。被告:罗卫,女,生于1968年4月30日,汉族,住宣汉县,农村居民,系被告曾庆明之妻。原告余桃与被告于中军、郝涛、向东、李红梅、曾庆明、罗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余桃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4)宣汉民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对向东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行账户内的存款29000元予以冻结;(2014)宣汉民保字第13号民事裁定,对向东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行账户内的存款20000元予以冻结;(2014)宣汉民保字第14号民事裁定,对向东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行账户内的存款6900元予以冻结;(2014)宣汉民保字第16号民事裁定,对于中军、郝涛共有的位于宣汉县住宅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本案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百跃、人民陪审员刘晓成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德权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桃及委托代理人蔡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中军、郝涛、向东、李红梅、曾庆明、罗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余桃诉称:2010年12月,被告于中军、曾庆明、向东因合伙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在原告处借款22.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两分。经原告多次催收,上列三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重新给原告出据了借条,并对利息结算后出据了欠4.36万元利息。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5万元和原欠利息4.36万元及2012年6月14日后借款本金的资金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双方当事人是适格诉讼主体的事实;2、被告于中军、曾庆明、向东出据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3、于中军、郝涛夫妇购买住宅房屋一套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于中军、郝涛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向东、李红梅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向东、李红梅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曾庆明、罗卫预购商品房(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曾庆明、罗卫系夫妻关系的事实;6、于中军给原告余桃之夫曾庆华的短信三条,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于中军、郝涛、向东、李红梅、曾庆明、罗卫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及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根据》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六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责任。因此,对原告提供的1-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被告于中军、曾庆明、向东因合伙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在原告余桃处借款22.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两分。借款后,上列三被告给付借款利息3.74万元。2012年6月14日,原告与上列三被告算账,上列三被告重新给原告出据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借到余桃现金268600元。大写:贰拾陆万捌仟陆佰元整(其中本金225000元、利息43600元)借款人:于中军、向东、曾庆明2012.6.14”。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原告于2014年3月6日起诉来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5万元和原欠利息4.36万元及2012年6月14日后本金22.5万元的资金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同时查明:于中军与郝涛、向东与李红梅、曾庆明与罗卫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于中军、曾庆明、向东因合伙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在原告余桃处借款22.5万元,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于中军、向东、曾庆明提供了借款22.5万元,三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以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于中军、曾庆明、向东约定的借款月利息2分即20‰,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主张被告于中军、向东、曾庆明偿还借款22.5万元和原欠利息4.36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12年6月14日后借款22.5万元的资金利息,本案中,被告于中军、向东、曾庆明2012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对此后的借款本金22.5万元的资金利息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4年3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于中军与郝涛、向东与李红梅、曾庆明与罗卫系夫妻关系。本案审理中,被告郝涛、李红梅、罗卫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于中军、向东、曾庆明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于中军、向东、曾庆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郝涛、李红梅、罗卫应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于中军、郝涛、向东、李红梅、曾庆明、罗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据《》第“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第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中军、郝涛、向东、李红梅、曾庆明、罗卫共同偿还原告余桃借款2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6日起至本金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于中军、郝涛、向东、李红梅、曾庆明、罗卫共同给付原告余桃从2010年12月至2012年6月14日下差的借款利息4.36万元。上列债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共计5940元,由被告于中军、郝涛、向东、李红梅、曾庆明、罗卫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静审 判 员 吕百跃人民陪审员 刘晓成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德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