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桓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与郭爱玲、荆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郭爱玲,荆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桓商初字第2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住所地:桓台县。负责人:宗新,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敏,男,该单位职工,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李春霞,女,该单位职工,现住桓台县。被告:郭爱玲,女,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荆冬,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郭爱玲之夫,现住桓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以下简称桓台农行)与被告郭爱玲、被告荆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敏、李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爱玲、被告荆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台农行诉称:2010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郭爱玲签订《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和《中国农业银行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郭爱玲以桓台县某某花园小区66-4-XXX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自原告处贷款500000元,授信期限至2013年9月15日,采用一次性还本按月还息还款方式,三年内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2011年9月15日被告第一次贷款用信结束。2011年9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第二次信用贷款,但到期后被告郭爱玲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3月19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42172.44元,欠息54692.59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爱玲、被告荆冬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42172.44元,截止2014年3月19日的利息54692.59元;后期利息按银行系统规定计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爱玲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荆冬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郭爱玲与被告荆冬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16日原告桓台农行与被告郭爱玲签订《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一份,与两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郭爱玲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可以在人民币560000元整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9月15日;在上述期间和最高额借款本金余额内,被告申请用款,双方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但需填写《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经原告审批后方可用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划款方式为被告郭爱玲在原告处开立账户,账号为×××2411;本合同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两被告同意以桓台县某某花园小区66-4-XXX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对二者在原告处形成的主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提供担保,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560000元;违约责任为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一天,原、被告双方到桓台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9月10日被告郭爱玲自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后于2011年9月16日按时偿还。2011年9月19日被告郭爱玲按照合同约定填写《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一份,申请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红木家具;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借款人申请并不可撤销的委托原告将贷款资金支付给淄博鼎众商贸有限公司,收款账号×××6204;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8.528%,逾期利率为12.79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原告收到上述申请后,同一天将涉案借款500000元发放至双方约定的×××6204账户上。借款到期后,被告郭爱玲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827.56元,支付利息53778.98元。截止到2014年4月23日被告郭爱玲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42172.44元,利息73577.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桓台农行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同意抵押承诺书一份、房屋他项权利证一份、电子台账明细一份、首次信用放款明细一份、还款明细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桓台农行与被告郭爱玲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及与两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桓台农行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郭爱玲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桓台农行诉求被告郭爱玲偿还借款本金442172.4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诉求被告郭爱玲支付截止到2014年3月19日的利息54692.59元及后期利息。经查证,截止到2014年4月23日被告郭爱玲共欠原告利息73577.50元,对该利息及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荆冬与被告郭爱玲系夫妻关系,且自愿以其夫妻共有财产对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荆冬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爱玲、被告荆冬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借款本金442172.44元、支付截止到2014年4月23日的借款利息7355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爱玲、被告荆冬按照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16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7元,由被告郭爱玲、被告荆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强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