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钟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琼与董波、范存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琼,董波,范存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钟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张琼。委托代理人王洪历,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波。被告范存书(又名范禹,系董波之妻)。原告张琼与被告董波、范存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琼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秋红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历,被告范存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琼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董波向原告借款48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向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2月30日。但还款期限到后,被告董波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80000元,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律师代理费21700元,以上合计501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张琼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10月9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董波向原告借款480000元。被告范存书对原告张琼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出示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范存书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范存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我的身份情况及我又名范禹;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我与董波系夫妻关系。原告张琼对被告范存书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出示证据无异议。被告董波未到庭参见诉讼,亦无辩称。被告董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10月9日借条,能够证明被告董波向原告借款480000元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范存书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能够证明被告范存书的身份情况及被告范存书又名范禹,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范存书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能够证明被告董波与被告范存书系夫妻关系,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以上证据将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9日,被告董波向原告张琼借款480000元,并向原告张琼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董波因资金周转需要,今向张琼借到人民币(大写)肆拾捌万元整(小写48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2月30日止,……。借款人:董波身份证号码:520201197511161211联系电话:1558588****借款时间:2013年10月9日现金支付董波”。还款期限到后,被告董波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查明,借条上的“2014年2月30日”系笔误,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系2014年2月的最后一天。另查明,被告董波与被告范存书2001年10月21日经水城县阿戛乡民政办登记结婚,该笔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董波向原告张琼借款,有原告张琼出示的借条在案为凭,被告董波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归还,且被告范存书作为被告董波的妻子对本案借款无异议,被告董波未按时偿还原告张琼借款,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董波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张琼与被告董波的上述债务产生于2013年10月9日,系产生于被告董波与范存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范存书对此无异议,故被告范存书与董波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17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范存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波、范存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琼借款本金480000元;二、被告董波、范存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琼律师费217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8元,由被告董波、范存书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秋红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