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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夏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259号原告薛某某,女,198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宇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一个多月后就结婚了,2010年4月29日生一女,取名张艳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其与被告张某某的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其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孩子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并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与原告薛某某之间虽然有小矛盾,但并没有影响夫妻感情,孩子现在还小,需要父亲和母亲的照顾,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一个多月后于200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薛某某经营一个足疗店,被告在外打工。2010年4月29日生一女孩,取名张艳茹,自女儿过了百天至今一直随被告张某某父母生活。婚后夫妻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自2013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的2013年腊月,原告在某宾馆洗澡,被告张某某进入宾馆寻找,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被告对其不信任。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二人已自行达成协议且已分割。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夏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仅一个多月就登记结婚。由于缺乏婚前足够的了解,加之婚后原、被告缺乏沟通,夫妻之间的信任缺失,致使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薛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原告薛某某主张由被告张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薛某某应根据山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0%支付抚养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原、被告二人已自行达成协议且已分割,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张艳茹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薛某某每年4月29日支付女儿张艳茹的抚养费,数额根据山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0%计算(从2014年起至2028年止)。原告薛某某有探视女儿的权利。三、夫妻共同财产现在谁处归谁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宇红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