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封民初字第0195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邵某某诉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张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封民初字第01959号原告:邵某某,男,199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农民,住封丘县。委托代理人:李新洲,封丘县赵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91年2月1日生,汉族,初中,农民,住封丘县。原告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原告邵某某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洲、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邵敬星介绍,于2011年正月22日见面正式确立恋爱关系,当时原告给被告见面礼26000元。过节原告到被告家走亲戚五次:2011年麦后、中秋节,2012年春节、麦后、中秋节,原告共给被告现金5000元。2012年春节被告到原告家走亲戚,原告给被告4400元,2012年9月9日送好,原告给被告36000元。原、被告于2012年腊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给被告上车礼16000元,磕头礼6600元,原、被告自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十多天,后双方分手。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彩礼款94000元,返还“三金”、摩托车一辆;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某辩称:三金”(老凤祥牌黄金项链一条、戒指一个、耳坠一对)及雅马哈摩托车一辆是我购买的。2011年农历1月22日,原告邵某某给被告张某某“见面礼”26000元,被告张某某返还给原告邵某某6000元。2012年农历9月9日,原告邵某某给被告张某某商量结婚送好10000元。2012年农历12月26日,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原告邵某某给被告张某某上车礼2000元。我爸妈给我和原告邵某某红包一人一个,分别为6000元,共计12000元原告拿着,但由于我穿着婚纱没法拿,都让原告拿着了。2013年农历1月20日,原告说出来开不锈钢店,我给原告20000元用于做生意。我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皮箱一个、被子六条、茶具一套、四件套一套、单子六条、盆架一个、衣柜一个、大方桌一张、六把椅子、压箱钱10000元。上述财产现在均在原告家中,我要求被告返还给我。农历2012年12月26日,双方举行“结婚”典礼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三金现在在原告处,我要求返还。彩礼款、摩托车我不同意返还。如果原告不再要求我给其彩礼款、摩托车,我同意放弃要求被告返还我的婚前个人财产。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在婚约期间,被告张某某共收受原告邵某某多少彩礼款,是否应予返还;二、原、被告各有何个人财产由对方掌控,是否应予返还。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证人邵某庭审证言及原告代理人调查邵某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婚约期间被告共接受原告彩礼款见面26000元、送好36000元、上车礼16000元,婚前在男方家给张某某4400元,并给张某某买“三金”花了一万多,给被告购买摩托车一辆,给被告买衣服花了五、六千。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被告张某某称上车礼是2000元,送好是10000元。买衣服花5000元,去男方家给4000元,是不属实的。盒礼钱不是2000元而是600元,买摩托车媒人也没跟着去。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媒人邵敬星亲自参与的见面礼26000元、上车礼16000元,盒礼2000元及买雅马哈摩托车一辆现在被告家中的事实,与本案当事人陈述能够印证,对该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农历1月22日,原、被告经媒人邵敬星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2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典礼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庭审中被告认可在婚约期间接受原告见面礼26000元。2012年农历12月26日给被告上车礼16000元、盒礼2000元。对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2012年农历9月9日原告给被告送好36000元,被告认可送好为10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力证据,送好的数额以被告自认为准。原告的个人财产雅马哈摩托车一辆,现在被告家中。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皮箱一个、被子六条、茶具一套、四件套一套、单子六条、盆架一个。对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其他主张,因其均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力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另查明,2013年农历1月10日因原告外出打工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5月1日双方因家庭矛盾分手不再继续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另一方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认可在婚约期间共接受原告彩礼款54000元,其中见面礼26000元,送好10000元,上车礼16000元,盒礼2000元。对于上述彩礼款,因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由被告按照60%的比例返还即32400元。对于原告认可的被告个人财产皮箱一个、被子六条、茶具一套、四件套一套、单子六条、盆架一个,现在原告家中;原告的个人财产雅马哈摩托车一辆,现在被告家中;对于上述个人财产,双方应予互相返还。对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其他主张,因其均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力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邵某某彩礼款人民币32400元;二、原告邵某某返还被告婚前财产:皮箱一个、被子六条、茶具一套、四件套一套、单子六条、盆架一个;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邵某某的个人财产雅马哈摩托车一辆;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125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恒伟审 判 员 郭建胜人民陪审员 XX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