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乳行执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乳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乳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乳行执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乳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刘志勇,局长。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女,系乳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系乳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高某某,男,1955年4月3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乳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本院申请执行乳城执罚字(2013)第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乳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为被申请执行人高某某未经审批,于2003年在市区国安小区4号楼南侧停车场南排西数第五家停车位位置建设一处彩钢瓦车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决定处罚:三日内拆除上述违法建设。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执行人乳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乳城执罚字(2013)第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执行人高某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诉又不履行,该行政处理决定已经生效。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限被申请执行人高某某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乳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乳城执罚字(2013)第014号处罚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玉宝审 判 员 王忠龙人民陪审员 高 波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宫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