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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埇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埇刑初字第0025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陈国强,男,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黄辉,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茂君,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黄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与杨某在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江路驾校考试路线东头因口角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用脚踹杨某的腰部,致杨某L2/3右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的伤情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周某甲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定罪量刑。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甲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及其妻子赵某甲等人在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江路驾校考试路线东头遇见杨某,双方因之前的矛盾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用脚将杨某的腰部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L2/3右侧横突骨折,伤情构成轻伤;赵某甲的伤情属于轻微伤。本案由被害人杨某报案而案发,被告人周某甲于2014年2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伤害被害人杨某的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赔��了杨某3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对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同时自愿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拍照(一)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埇鉴法医字(2013)13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拍照,证明被害人杨某因外伤致左上臂皮下淤血2×1厘米。右大腿皮下淤血5×2厘米。右膝皮下淤血5×3厘米。左膝皮肤擦伤2×1厘米。左踝皮肤擦伤2×1厘米。左足背皮肤淤血4×4厘米。腰部损伤疼痛明显,中医医院CT报告单示L2/3右侧横突骨折。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杨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定中心宿公埇鉴法医字(2013)13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赵某甲外伤致额部有一长2×2厘米皮下血肿。颈部左侧有长8厘米、3厘米抓划伤。右肘关节后侧有一长7.5×1.6厘米擦伤,右前臂有一长5×4厘米皮下淤血伴咬痕。右小腿有一长10×3厘米皮肤擦伤,左小腿有一长2.5×2厘米皮肤擦伤。右股后侧有一5×4厘米擦伤。根据《人体轻微伤的鉴定》第3.1,3.19,5.1条之规定,赵某甲的伤情属于轻微伤。二、赔偿协议书、撤诉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周某甲已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杨某各项经济损失3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对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同时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三、被害人杨某陈述,证明2013年8月19日下午15时许,她带着女儿陈某来到经济开发区金江路东头学车考试。她下车后听见周某甲在骂人,就问周某甲是骂谁的,周某甲就和她吵起来,周某甲用右拳头打了她的头部左侧,又拽住她的头发对她拳打脚踢。她被周某甲打倒在地,周某甲的老婆赵某甲也上来和她厮打在一起,朱某和周某甲的女儿一起朝躺在地上的她踢。她的头部受伤,右腰部被周某甲跺了一脚。四、证人证言(一)证人赵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8月19日15时许,她和丈夫周某甲带女儿周某乙到驾校考试路段考外路时遇见杨某,杨某看到他们就骂,周某甲问杨某骂谁的,杨某就和周某甲互相吵骂起来。她上前把杨某推开,杨某抓住她的左臂咬一口,她就和杨某互相撕扯、殴打,她被打倒在地,后被人拉开。(二)证人周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8月19日15时许,她听见吵闹声就过去看见她妈赵某甲和杨某都躺在地���,杨某用手抓住赵某甲的头发,她上前想把两人拉开但没拉开。被别人拉开后,赵某甲和杨某又到路另一边打起来,她用右手朝杨某的后背打了三拳,被别人拉开。(三)证人朱某证言,证明2013年8月19日下午15时许,她在宿州市开发区金江路东头准备考路考时,看见路中间围了好多人,过去看见她的小姨赵某甲和一个女的(后来得知叫杨某)在打架。杨某抓住赵某甲的头发,两人都躺在地上。两人被拉开后,杨某看见她在现场就上前抓住她的头发把她衣领撕烂了,她用右脚朝杨某身上踢了两脚,然后就被周围的人拉开。(四)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3年8月19日下午,她和妈妈杨某一起去参加路考时遇见周某甲,周某甲下车就骂杨某,赵某甲也和周某甲骂杨某,杨某就和他们对骂。随后,周某甲和赵某甲上来用手抓住杨某的头发对杨某拳打脚踢,杨某咬了赵某甲的胳膊,把赵某甲推倒在地,朱某等人也用脚踢杨某,后被人拉开。(五)证人袁某证言,证明2013年8月19日下午15时左右,她带着女儿任倩在开发区金江路东头考驾驶证,看到一群人围在一起,她走到跟前看到一男二女在打一个女人(杨某),他们对杨某拳打脚踢,其中一个大约四十多岁、长头发的女的(指赵某甲)抓着杨某的头发,她上前拉架把杨某拉开。大约过了一分钟,他们几个人又打在一起,那一男二女又是对杨某拳打脚踢,杨某也还手打了赵某甲。她又把他们拉开,然后就离开现场。(六)证人赵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8月19日下午15时许,她到金江路东头参加路考,看到几个人在对骂,其中有一个中年男性(指周某甲)。双方开始互相厮打时,她就过去拉架。两个女的都躺在地上,并且互相撕扯对方的头发和衣服,一个二十岁左右的女孩用脚踢其中一个较瘦女的(指杨某),周某甲也殴打杨某,还有一个二十岁左右的女的也过来打杨某。被人拉开后,那个较胖的中年妇女(指赵某甲)又上去打了杨某,一个二十岁左右的女孩拿东西朝杨某头上打。打架期间,周某甲把杨某打倒在地上后,踢了杨某好几脚。(七)证人任某证言,证明2013年8月19日下午15时许,他带女儿在金江路东头考路考,看见好多人围在一起,过去看见一个中年女的(指赵某甲)和一个较瘦女的(指杨某)互相厮打、撕扯对方都头发和衣服,他就去拉架。一个中年男子(指周某甲)用脚跺杨某,一个个子不太高的女的在杨某后面用拳头打杨某。(八)证人武某证言,证明2013年8月19日下午约3时许,他在宿州市开发区金江路东头准备路考时,看到一个女的(指赵某甲)和陈某的母亲(指杨某)互相撕扯对方,两人都倒在地上,一个男的(指周某甲)���打杨某,抓着杨某的头发向后拖,他上前拉住周某甲。(九)证人赵某丙证言,证明2013年8月19日下午15时许,我在开发区金江路东头学驾驶时,看见两个四十多岁的女人(指杨某和赵某甲)在争吵,继而厮打在一起。后来一个中年男子(指周某甲)也和赵某甲一起打杨某。随后,两个二十岁左右的女孩(指朱某和周某乙)也过来打杨某,对杨某拳打脚踢。杨某抓着赵某甲的头发撕扯,周某甲和朱某、周某乙一起打杨某。他就和围观的人把他们拉开。五、被告人周某甲供述,称2013年8月19日下午15时许,他和妻子赵某甲带孩子在金江路东头考路考,在路上遇见杨某。杨某骂了一句,赵某甲问杨某骂谁的,杨某就和赵某甲互相推对方,后厮打在一起,杨某用手抓了赵某甲的脖子,和赵某甲都倒在地上。他看见杨某抓赵某甲头发时就朝杨某头上打了一下,朝杨某腰上跺���一脚。后被人拉开。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被害人杨某于2013年8月19日15时02分报案而案发。被告人周某甲于2014年2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二、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周某甲出生信息等基本情况。三、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厮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甲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所犯罪行,系自首;且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亦要求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综上,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刑事处,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雁审 判 员  孙 静人民陪审员  刘光珍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东梅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