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江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宁玲与被告张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宁玲,张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江民初字第314号原告张宁玲,女,1986年1月31日生,汉族,南京市六合区金玉彩堂室内装饰设计中心业主。委托代理人张太勇,江苏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坚,男,1976年10月3日生,汉族,室内设计师。原告张宁玲与被告张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汪印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宁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太勇、被告张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宁玲诉称,2009年3、4月份,其与张坚在同一装饰公司上班相识。2010年上半年,其设立南京市六合区金玉彩堂室内装饰设计中心(以下简称金玉设计中心)。2012年6月26日,在金玉设计中心内,张坚以做业务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其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张坚偿还上述借款30000元,并自2012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被告张坚辩称,1、借款到期前三天,其要求延期,张宁玲同意,但双方未言明延期到何时;2、2012年底,其在回家乡湖南途中,张宁玲电话催要还款,其告知张宁玲愿意偿还,张宁玲事后未再催要;3、其自2010年上半年起,为张宁玲经营的金玉设计中心提供设计服务。2013年上半年,张宁玲曾提出双方结算设计费、提成,并与本案借款抵销,但之后张宁玲却不提结算之事。经审理查明,2009年春,张宁玲与张坚在同一装饰公司上班相识。2010年4月,张宁玲开始经营金玉设计中心。2012年6月26日,在金玉设计中心内,张坚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张宁玲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宁玲现金叁万元整,两月期限。该借条借款人处由张坚签名。借款到期后,张坚一直未归还。本案在审理期间,对于借款是否延期,张坚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宁玲予以否认。对于张坚主张抵销的设计费、提成,张坚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宁玲亦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书证借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宁玲与被告张坚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张宁玲向张坚提供借款后,张坚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应负本次纠纷的责任。对于张坚主张借款已延期及双方互负债务抵销的抗辩意见,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张宁玲要求归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坚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张宁玲有权主张逾期利息损失。张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已延期,故逾期之日从借款期限届满后次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坚欠原告张宁玲借款3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坚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张宁玲垫付,被告张坚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汪 印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俞亮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