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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公民二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李井福与单守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公民二初字第184号原告李井福,公主岭市人。被告单守春,公主岭市人。原告李井福诉被告单守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井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守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单守春自从2006年至2012年因买车从原告借款1400000元,并用所有的解放牌自卸车三台(吉CK27**、吉CK55**、吉CK39**)抵押,2013年4月1日被告单守春又以书面形式表示用自家的1-2层楼370平方米作价600000元,两台自卸车作价800000元偿还原告欠款。虽然签订了财产还债协议及抵债协议,但至今被告单守春没有按照履行还款义务.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单守春立即给付借款14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李井福与被告单守春自行协商并协议以原告解放牌自卸车一台(吉CK39**)作价400000元抵偿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10000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如下证据:1、财产还债协议书、抵债协议,用以证实被告单守春自从2006年至2012年因买车从原告借款1400000元,并用所有的解放牌自卸车三台(吉CK27**、吉CK55**、吉CK39**)抵押,2013年4月1日被告单守春又以书面形式表示用自家的1-2层楼370平方米作价600000元,两台自卸车(吉CK27**、吉CK39**)作价400000元偿还原告欠款。2、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单守春身份情况。被告单守春未答辩。被告单守春未举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单守春自从2006年至2012年因买车从原告借款1400000元,除给付原告解放牌自卸车一台(吉CK39**)作价400000元外,至今尚欠原告1000000元。上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财产还债协议书》、《抵债协议》在卷为凭,本院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守春自从2006年至2012年因买车从原告借款1400000元,除给付原告解放牌自卸车一台(吉CK39**)作价400000元外,至今尚欠原告1000000元,上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财产还债协议书》和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且被告单守春未出庭予以抗辩,本院对这一借款事实足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和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作为债务人单守春有义务偿还作为债权人李井福的债权,作为债权人李井福有权要求债务人单守春履行给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李井福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单守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借款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7400元、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凤山审判员  王志国审判员  王 侠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奕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