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麦伟堂与梁焯滔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伟堂,梁焯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102号原告:麦伟堂,男,汉族,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谭红玲、胡宝婷,均为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焯滔,男,汉族,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麦伟堂诉被告梁焯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伟堂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宝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焯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伟堂诉称: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8月15日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810000元,其中,2010年12月24日借款5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24日)、2011年5月20日借款3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10月30日前归还,麦淑冰作为担保人)、2011年5月26日借款15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5月26日前归还,逾期未还则债权人有权按法定最高利息计算借款之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011年8月15日借款31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8月15日前归还,逾期未还则债权人有权按法定最高利息计算借款之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至今为止,被告仍拒绝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梁焯滔向原告麦伟堂清偿借款本金810000元及借款利息320213.33元(50000元自2012年12月25日起计算、300000元自2012年10月31日起计算、150000元自2011年5月26日起计算、310000元自2011年8月15日起计算,均暂计至2014年2月28日,前2笔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后2笔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的4倍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焯滔未提供答辩意见,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梁焯滔签名出具借据1份,确认向麦伟堂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2010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24日止。2011年5月20日,梁焯滔签名出具借据1份,确认向麦伟堂借款30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10月30日前归还,麦淑冰则以担保人名义签名。2011年5月26日,梁焯滔签名并捺印出具借据1份,确认向麦伟堂借款150000元,承诺于2012年5月26日前归还,借据另约定“逾期未归还则债权人有权按法定最高利息计算借款之日至该款清偿之日的利息”,麦淑冰在借据上签名捺印。2011年8月15日,梁焯滔签名并捺印出具借据1份,确认向麦伟堂借款310000元,承诺于2012年8月15日前归还,借据另约定“逾期未归还则债权人有权按法定最高利息计算借款之日至该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梁焯滔未能按期归还借款,麦伟堂遂诉至本院。另,麦伟堂在庭审中称双方口头约定所有借款按2分计付利息,且表示收取50000元借款的利息1000元,但麦伟堂针对上述说法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麦伟堂提交借据4份用以证明被告梁焯滔向其借款共计810000元(50000元+300000元+150000元+310000元),因借据上均有梁焯滔本人签名确认,且梁焯滔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借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12月24日借据及2011年5月20日借据未约定利息或利息计付方法等,故应视为不计付利息,梁焯滔仅须计付自借款期间届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011年5月26日借据及2011年8月15日借据约定“逾期未归还则债权人有权按法定最高利息计算借款之日至该款清偿之日的利息”,现因梁焯滔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故应计付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梁焯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焯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麦伟堂偿还借款本金81000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50000元自2012年12月25日起算、300000元自2012年10月31日起算,均计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借款利息(150000元自2011年5月26日起算、310000元自2011年8月15日起算,均计至借款清肠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麦伟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2元,诉讼保全费1800元,合计16772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钊洪审 判 员 阮明俞代理审判员 伍执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嘉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