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罗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李二高与李学礼停止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二高,李学礼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罗民初字第540号原告:李二高,男,1950年12月10日生,汉族,罗平县人,农民,住罗平县。被告:李学礼,男,现年59岁,汉族,罗平县人,农民,住罗平县。李二高诉李学礼停止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李二高诉称:李二高与李学礼系亲堂弟兄关系,两家老宅基地及“水池边”自留地相邻。1985年李二高家就在自留地里新建房屋,为方便管理土地,李学礼用水塘边自留地调换李二高家老宅基地,李二高同意调换。调换后,李二高管理使用该土地两年。后李学礼的哥哥李连青自行耕种该自留地,时间长达20多年。2007年7月17日双方通过村组调解组织及富乐镇司法所调解,以“李二高赔还所欠李学礼300元债务为由”欺骗李二高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协议将此前调换给李二高的“水池边”的自留地中部分土地(上台地)由李学礼管理使用,李学礼云耕种时李二高才知情,从此,李二高开始寻求相关部门解决未果。2014年2月,李学礼家在该部分自留地上新建房屋。故李二高诉请判令李学礼及时停止对该自留地侵权,并排除堆放在该自留地上的石头。经审查,李二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诉求,因其无证据证明该自留地属其经营管理,且原被告双方对该土地权属尚存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自留地属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李二高的起诉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顺斌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增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