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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孙秀杰与孙建书、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杰,孙建书,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273号原告孙秀杰。委托代理人李明松。被告孙建书。委托代理人刘炳芳,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人代表人李鸿翼,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品。原告孙秀杰诉被告孙建书、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亚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松、被告孙建书、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7日11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89KM+900M处左转弯时,与被告孙建书驾驶的沿309国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孙建书所属车辆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148257.45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付54086.41元,尚有94171.04元未付,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类损失94171.04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孙建书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与原告是同等责任。垫付医疗费50000元、车损3100元、评估费270元,共计53380元。上述损失应与原告的损失折抵,如有余款原告应予返还。被告李云祥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交强险在被告处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按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不予承担;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11时50分许,孙秀杰驾驶电动三轮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89KM+900M处左转弯时,与孙建书驾驶的沿309国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孙秀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的昌公交认字第(2013)第2013007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秀杰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让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建书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过路口未降低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孙建书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2013)昌民初字第1399号原告孙秀杰诉被告孙建书、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判决赔偿原告医疗费65913.59元。针对本次交通事故,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及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依据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孙秀杰“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与被告“孙建书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过路口未降低车速”的违法行为相当,依据《山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非机动车驾驶人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孙建书应承担60%的责任;孙秀杰应承担40%的责任。二、关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结果问题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期间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9月18日,共计22天);原告的伤情经潍坊昌邑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昌邑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后休息时间6个月;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1个月。原告主张,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4226元;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2×20年×10%=35201元;误工费应计算为按月平均工资(2705.76元+2630元+2600元)÷3个月×误工时间6个月=15817.5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护理人员于志华的月工资118.5元/天×(住院期间22天+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30天×70%)=5095.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元×住院期间22天=66元;车损645元;另外,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70元、检测费100元、复印费64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500元,此外,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经济损失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70元、检测费100元、复印费64元,共计2134元,由被告李云祥承担2134元×80%=1707.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16页、用药明细1份、医疗费票据4份、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9页、潍坊晟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1份10页、工资停发证明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2013年5月至7月份工资清单1份;提交护理人员于志华的与潍坊中晟照明投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1份6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工资停发证明1份、2013年1至7月份工资台账1份、昌邑市饮马镇东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提交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提交鉴定费票据1份、施救费票据1份、评估费票据1份、检测费票据1份、复印费票据1份。上述证据,被告李云祥质证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可200元;事故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有2020元,经与原告协商一致,经抵减后,被告李云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质证称:交通费认可200元。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中诊断原告颅脑外伤治疗后改变、双肺炎症、左肺钙化灶、主动脉及冠状动脉粥样硬化、肝内钙化灶,上述诊断有非交通事故伤,要求申请对原告的用药进行用药合理性鉴定,以及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释明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所依据的证据中,原告未提供社会保险交纳证明,不予认可;原告交的涉案物品鉴定报告中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另外,交通费认可200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云祥达成的赔偿意见,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照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计算护理费的证据中潍坊中晟照明投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停发证明、2013年1至7月份工资台账,上述证据互相佐证,足以证明护理人员于志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在护理期间工资停发、收入减少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潍坊晟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工资停发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3年5月至7月份工资清单,上述证据互相佐证,足以证明原告与用人单位潍坊晟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误工收入减少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伤残程度构成十级,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与损害,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予以支持。三、关于本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云祥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照准。被告李云祥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现行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是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六条关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侵权人赔偿”依次顺序赔偿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226元+伤残赔偿金35201元+误工费15817.5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095.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元+车损645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200元=91351.02元;被告李云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300元。综上,李云祥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果关系明确,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敦温经济损失91351.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云祥赔偿原告于敦温经济损失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7元,减半收取1059元,由被告李云祥负担847元,原告负担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211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利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峪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