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紫民初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2013]紫民初字第00523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紫民初字第00523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某,男,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84年,原告在父母的包办下开始和被告同居生活,原、被告于1986年在紫阳县原某某公社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86年1月16日生育长子吕某甲,1991年6月22日生育次子吕某乙,现在两个儿子均已成年。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性格粗暴、多疑,从1989年至2003年,被告经常在和原告争吵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多次将原告打伤。自2004年开始,原告因为无法忍受被告的暴力开始和被告分居,但此后被告仍然到原告工作的单位将原告打伤,2008年被告还到原告的娘家将原告娘家房屋损坏。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间应有的感情,为使原告身心不再受到被告的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情况。2、紫阳县民政局和紫阳县某某镇和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86年结婚登记、现结婚证已丢失的事实。3、证人陈某某、曾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长期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的事实。4、照片两张和紫阳县医院的处方一份,用以证明被告2007年7月12日将原告打伤的事实。5、紫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1月6日,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被告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紫阳县民政局和紫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经本院核实,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人陈某某、曾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书面证言,因以上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证人陈某某、曾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书面证言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照片两张、紫阳县医院的处方一份、紫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虽然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但无法证实原告受伤系被告暴力所致,其证明力较弱,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于1984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被告于1986年在紫阳县原某某公社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86年1月16日生育长子吕某甲,1991年6月22日生育次子吕某乙,现两个儿子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在紫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修建有土木结构房屋一间,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其主张的被告婚后长期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波人民陪审员 吴秀祥人民陪审员 王永富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婷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