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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刘阳与刘庆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阳,刘庆伟,王心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1564号原告刘阳。委托代理人马斌,上海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伟。被告王心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英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员工。原告刘阳诉被告刘庆伟、被告王心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斌、被告刘庆伟、被告王心心、被告阳光财保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阳诉称,2013年8月10日17时许,被告刘庆伟驾驶被告王心心所有的牌号为豫PNXX**货车沿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青岗村彭门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六里希望小学北约600米处,适逢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改装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超越被告刘庆伟所驾车辆,因被告刘庆伟驾车突然变道并占用了原告车道,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事后虽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但无法查证事故经过,故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被告阳光财保周口公司系肇事车辆牌号为豫PNXX**货车投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11.46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5,507.20元、交通费481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900元,前款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庆伟及被告王心心连带赔偿。被告刘庆伟辩称,事发时其驾车正常行驶,原告在其车左后方超车时因地面坑洼而摔倒,其所驾车辆与原告所驾摩托车经鉴定未发生碰撞,其它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王心心辩称,事发时的具体情况不清楚,愿意对被告刘庆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其它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阳光财保周口公司辩称,本公司承保的车辆与原告所驾摩托车未发生碰撞,原告受伤是由其自身导致的,故本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17时许,被告刘庆伟驾驶被告王心心所有的牌号为豫PNXX**货车沿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青岗村彭门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六里希望小学北约600米处,适逢原告刘阳无证驾驶无牌改装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超越被告刘庆伟所驾车辆时摔倒在路边的田地里而受伤。事发后,公安人员到事发地,但已无现场,未经勘查,无法查证事故经过,故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两车是否发生碰撞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华政(2013)痕鉴字第16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两车未发生过碰撞。被告阳光财保周口公司系承保牌号为豫PNXX**货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事发后,原告刘阳至医院治疗,花费了一定数量的医疗费。因当事人间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银行明细、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事故双方所驾车辆是否发生了碰撞。原告认为双方所驾车辆发生了碰撞,以致造成了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但经鉴定机构鉴定,两车未发生碰撞,而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二是被告刘庆伟事发时所驾车辆是否占用了原告刘阳行驶的车道,但对该节事实公安机关未查证,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庆伟在本起事故中有过错,故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74元,减半收取215.37元,由原告刘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建忠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