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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0047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东莞市壹语服饰有限公司与陈宏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004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壹语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黎贝岭村富民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吴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耀武,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宏,男。委托代理人:胡正东,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壹语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语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宏是壹语公司��吓数师傅,陈宏入职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壹语公司没有为陈宏办理社会保险。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入职时间:陈宏主张入职时间为2013年2月27日,陈宏未提交证据。壹语公司则主张入职时间为2013年4月1日报到,4月2日正式上班。壹语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工资表,其中3月份没有陈宏的名单。工资表上分别有5-6人签名。没有陈宏签名。各月工资显示陈宏的上班日期为2013年4月2日,每月工资4000元。显示侯某某的上班日期为2月18日。陈宏提出工资表没有其签名,不予确认。2.证人梅某某、侯某某共同签署的证明。证明由证人梅某某、侯某某之外的人员以第一人称所书写,但证明中又多处显示“我公司”的词组。证明中显示以下内容:(1)陈宏于2013年4月2日入公司试用(试用期本人自愿无偿试用),2013年4月15��正式上班。(2)月薪4000元+奖金2000元。(3)2013年7月10日自动离职。(4)离职原因为由于工作失职而害怕事情严重性便不辞而别。陈宏认为证人证明由其他人所写,已丧失了证人作证的必要条件。3.证人梅某某证言。其出庭作证称陈宏是2013年4月2日入职,并且是第一次与陈宏见面,但其对自己的具体入职时间却称不记得。证人同时称陈宏于2013年7月8日开始没有上班。4.证人侯某某证言。其出庭作证称陈宏于2013年4月15日正式在其那里登记入职,并称公司注册后员工入职都需填写入职登记表。证人同时称陈宏于2013年7月8日开始没有上班。陈宏对证据3以及证据4均认为证人与壹语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存在多处相互矛盾的地方而不予确认。二、关于月工资标准。壹语公司在仲裁以及起诉状中均主张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并且已领取2013年4月至5月工资共8000元。其提交工资表为证,工资表显示内容如上段所述。但壹语公司提交的证人证明、证人作证,均称陈宏的工资为4000元+2000奖金。陈宏提交的与吴云20**年7月8日的录音证据显示陈宏明确清晰提到要求吴云支付5月份工资8000元,吴云回应“今天给你也可以啊”,2013年7月10日的录音证据显示吴云提到“你想,你到哪里去一下适应8000元的工资你也很难找”。三、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壹语公司主张是因为陈宏入职时未提交身份证,陈宏应当负未签劳动合同的主要责任。陈宏则认为是壹语公司的原因造成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四、关于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壹语公司认为由于陈宏工作失职而害怕事情严重性便不辞而别。壹语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扣款通知。通知由东莞市创盈针织有限公司出具,称因陈宏擅自改版导致货物错误。2.电子���件。电子邮件显示因货物出现问题双方进行邮件来往。3.证人证明。双方意见如上述第一点所述。陈宏则认为是2013年7月10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壹语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以未办理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以及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4.通告。通告分别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8日、9日、10日,内容为陈宏旷工三天,公告予以辞退。陈宏则认为通告是单方制作。陈宏提交以下证据:1.通知书以及详情单。详情单显示陈宏于2013年7月10日向壹语公司吴云发出特快专递,通知书显示通知的内容。壹语公司则认为没有收到。2.2013年7月8日、7月9日以及7月10日的三份通话记录,三份通话记录吴云一方的谈话均没有显示其要求陈宏上班或者向陈宏作出旷工处罚的内容。壹语公司则认为通话没有显示陈宏在为公司工作。2013年7月19日,陈宏向东莞市劳动人��争议仲裁院大朗仲裁庭申诉,请求:一、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7月9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2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5月至7月份工资共18400元。五、被申请人支付因被申请人未足额及时向申请人发放工资而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的相当于未发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4600元。六、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6月、7月的高温补贴195元。2013年9月6日,该庭作出仲裁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在裁决书生效后五天内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如下款项:1.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期间工资18322.5元(8000元/月×(2+9/31)=18322.5元]。2.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7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200元(8000元/月×(5/31+3+9/31)月=27612.5元,申请人仅要求27200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07元(2138元/月×3×0.5=3207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壹语公司、陈宏分别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壹语公司、陈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等调整。关于双方争议的问题,原审法院分析如下:一、关于入职时间问题。壹语公司主张入职时间为2013年4月1日报到,4月2日正式上班。壹语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上班时间为4月2日,但该工资表没有陈宏的签名,且其显示的陈宏月工资标准与证人证明中自2013年4月15日起算工资以及月工资6000元的内容相互矛盾,其显示侯某某的上班日期亦与其庭审中陈述的入职时间相互矛盾。对该证据,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壹语公司提交的证人证明由证人梅某某、侯某某之外的人员以第一人称所书写,但证明中又多处显示“我公司”的词组。证人证明的内容丧失客观中立性,原审法院不予确认。证人侯某某的证言称陈宏于2013年4月15日正式在其那里登记入职,并称公司注册后员工入职都需填写入职登记表。但壹语公司则未提交相关的入职登记表。故此,对于入职时间,原审法院采信陈宏所主张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2月27日。二、关于月工资标准。壹语公司在仲裁以及起诉状中均主张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并且已领取2013年4月至5月工资共8000元。但如本文经审理查明部分关于月工资标准的举证显示,工资表没有陈宏签名,且与提交的证人证明、证人陈述的月工资6000元相互矛盾,故对其举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相反,陈宏提交的与吴云20**年7月8日以及2013年7月10日的录音证据显示吴云提到月工资8000元,故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工资为8000元/月。三、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依据法律规定,壹语公司应当举证证实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要过错在于劳动者。壹语公司认为已公告签订劳动合同,因陈宏入职时未提交身份证,所以未能签订劳动合同。显然,若陈宏未提交身份证,壹语公司完全可以通过拒绝聘请、延迟聘请、限期提交、先行签订等各种方式规避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风险,壹语公司的主张既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也是不合理的,故此,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壹语公司应当支付陈宏自2013年3月27日开始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四、关于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依据法律规定,壹语公司依法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壹语公司认为由于陈宏工作失职而害怕事��严重性便不辞而别。壹语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扣款通知。通知由东莞市创盈针织有限公司出具,称因陈宏擅自改版导致货物错误。2.电子邮件。电子邮件显示因货物出现问题双方进行邮件来往。3.证人证明。4.通告。上述证据均为间接的证据,不能直接证实工作的差错与陈宏有关,并且陈宏所提交的2013年7月8日、7月9日以及7月10日的三份通话记录中,吴云一方的谈话均没有显示其要求陈宏上班或者向陈宏作出旷工处罚的内容。故此,对于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陈宏以壹语公司未办理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壹语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仲裁庭列明的各项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不再累述,壹语公司应当以此款项支付陈宏。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壹语公司与陈宏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壹语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陈宏如下款项:1.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期间工资18322.5元。2.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7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200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07元;三、驳回壹语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已由壹语公司预交,由壹语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壹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客观事实,由于陈宏是经朋友介绍的,当时陈宏其身份证不在身上过一段时间再拿来签合同,壹语公司考虑到刚刚���到新厂所有工作人员还未稳定,陈宏又是在试用期内,就没有坚持从而导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结果,但该结果陈宏要负主要责任,不能把全部责任归结到壹语公司身上。二、2013年2-3月壹语公司的老员工正在搬厂,工厂的生产已经停止,陈宏也不可能到壹语公司新厂址上班进行正常生产,陈宏称其2013年2月27日入职不是事实.2013年7月7日陈宏离开,8-9日连续旷工3天,壹语公司在与陈宏联系未果的情况下依照公司的规章制度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并通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合理合法的行为。三、对于月工资的问题,壹语公司在仲裁和一审阶段已经提交相应的工资表,同在板房工作的主管“梅某某”系陈宏的同事每月工资才6000元,陈宏工资不可能8000元。陈宏仅凭简短电话录音,仲裁和一审就予以确认是不合理的,而且电话录音当中的称呼也不���理。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壹语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判决壹语公司无须向陈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2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07元,仅需支付2013年6月份工资4000元,7月份工资933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陈宏负担。陈宏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壹语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陈宏何时入职;二、陈宏的工资标准是多少;三、壹语公司应否向陈宏支付未签订书��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四、壹语公司应否向陈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五、壹语公司应否向陈宏支付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工资18322.5元。对于焦点一,壹语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陈宏的入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壹语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虽显示陈宏的上班日期,但并无陈宏签名,不足以证明陈宏的入职时间。证人梅某某、侯某某是壹语公司员工,与壹语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证明壹语公司的主张。因壹语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陈宏的入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采信陈宏的主张,认定其入职时间为2013年2月27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焦点二,壹语公司主张陈宏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壹语公司的证人称陈宏的工资为4000元+2000元奖金,与壹语公司的主张并不一致。壹语公司的主张��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而陈宏提交的其与壹语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云的录音记录显示陈宏的工资为8000元/月。原审判决据此认定陈宏的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焦点三,壹语公司自陈宏入职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壹语公司应当向陈宏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焦点四,壹语公司主张陈宏工作失职,为逃避责任而不辞而别。因壹语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判决对此不予采信,处理正确。壹语公司未为陈宏购买社保,陈宏据此提出解除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壹语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对于焦点五,壹语公司主张其已支付2013年5月工资,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壹语公司应以80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工资18322.5元,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壹语公司的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壹语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光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