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小终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金跃与被告房小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跃,房小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小终字第439号原告张金跃。被告房小朋。原告张金跃与被告房小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小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5日被告购买原告轮胎三条,合款84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2年10月7日前还请此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4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被告房小朋购买原告轮胎,合款840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张金跃人民币伍仟贰佰伍拾元整,¥5250.00元+3150元整,此欠款于2012年10月7日前无条件付清。逾期未付欠款人按当时银行贷款利息给予补偿,如发生纠纷由丰宁县人民法院裁决。欠款人房鹏寿”。逾期后,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2014年3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84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房小朋欠原告张金跃轮胎款8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证明所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所欠债务应予清偿。原被告之间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小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金跃人民币84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扈广洲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