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宽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安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宽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鹏、代理检察员李海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安某在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内实施盗窃四次,盗取自行车4辆,价值共计500元,所获赃款被其挥霍。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安某窜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面,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将被害人王某某所有的一辆金泰美牌二六型自行车盗走并变卖。2、2013年11月中旬,被告人安某窜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附近的某某商店,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将被害人胡某某所有的一辆自行车盗走后被胡某某追回。3、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安某窜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面,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将被害人王某某所有的一辆金泰美牌二六型自行车盗走。2013年12月8日,安某所盗的金泰美牌二六型自行车被王某某追回。4、2013年12月8日,被告人安某窜至宽甸满族自治县博物馆西侧被害人刘某某家院子里,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将刘某某所有的一辆永久牌折叠自行车盗走。经宽甸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胡某某被盗的自行车价值60元,刘某某被盗的永久牌折叠自行车价值90元,2013年5月份王某某被盗的金泰美牌二六型自行车价值170元,2013年12月7日王某某被盗的金泰美牌二六型自行车价值180元,共计价值500元。2013年12月9日,刘某某被盗的永久牌折叠自行车被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于同年12月18日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被告人安某因盗窃于2009年5月21日被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09年7月24日被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1年3月14日被丹东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诈骗于2013年11月18日被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的陈述,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基本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辩认笔录和照片、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丹公公决字(2009)第1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丹公公决字(2009)第3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丹东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丹劳教字(2011)第4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丹公(宽)(治)决字(2013)第4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宽甸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宽价认鉴字(2014)0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讯问笔录,被告人安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安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安某犯有劣迹及被动退缴了部分赃物等情节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安某犯罪所得财物未退缴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胡荣刚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