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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民二终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安徽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姚德银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姚德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二终字第00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包河苑南大门东侧),组织机构代码14923581-X。法定代表人:何勋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宗昊,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德银,女,汉族,1964年10月8日出生,肥西县德银砂场业主。委托代理人:刘晓敏,女,汉族,系姚德银之女。上诉人安徽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建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姚德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3)蜀民二初字第01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20日,甲方肥西县德银砂场与乙方国信建设公司白天鹅国际商务中心签订黄砂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工地所需要黄砂,给予送到乙方指定地点(南二环与怀宁路交叉路口白天鹅工地);砂到工地后,由乙方指定专业人员测量验收,测量时以实际方数为准,并开收据单作为算帐依据;验收人员上到车上在黄砂平面中部行走时,以行走脚印底部尺寸核算方量;黄砂每立方价格暂定为每方75元,此价格不包括开税务发票,如有涨价或降价,甲乙双方需在七日内调查行情给予书面调价回应;甲方送砂到工地后,砂款每达到150000元,乙方须支付本次砂款的65%,剩余35%到2013年春节前一次性结清;乙方保证在合同期内用量大约4500方砂;此项合同签字生效,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不得违约,如有一方违约,需赔偿对方违约金50000元等。合同加盖了国信建设公司白天鹅国际商务中心资料专用章。合同签订后,2012年2月份起至2013年5月份,姚德银共供应黄砂累计达4448.6方,价值333644元;国信建设公司已支付196422元,尚欠137222元未支付。原审法院另查明:肥西县德银砂场系经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姚德银。2013年10月23日,姚德银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国信建设公司偿还姚德银砂款137222元及违约金50000元,共计187222元。原审法院认为:国信建设公司与姚德银自愿签订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姚德银依约交付了标的物,国信建设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尚欠的货款137222元,姚德银的上述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姚德银诉请国信建设公司承担违约金50000元过高,依据双方履行的实际,违约责任以给付利息损失较为合理,故国信建设公司应支付自2013年2月15日始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国信建设公司辩称违约金约定过高的辩解,于法有据,予以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国信建设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清偿姚德银货款137222元,并承担自2013年2月15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姚德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44元,减半收取为2022元,由姚德银负担322元,国信建设公司负担1700元。国信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姚德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送货数量及货款。姚德银提供的结算单中仅有三份系国信建设公司工地材料员邵华磊签字确认,其余结算单均没有国信建设公司的签字确认。一审判决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姚德银供应黄砂4448.6方显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姚德银的诉讼请求。姚德银答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姚德银供应了价值333644元的黄沙,由邵华磊或其姐姐邵静静或卫先海签收,邵静静是会计,卫先海是工地的收料员。国信建设公司已经支付了196422元货款,其余货款也应当支付。一审提供的收款收据和结算单是基本对应的,双方每个月根据收款收据结算,开具结算单后国信建设公司将收款收据的原件收回,目前姚德银手中只有复印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案涉白天鹅国际商务中心工程由国信建设公司承建,邵华磊系国信建设公司的材料员,邵华磊以白天鹅国际商务中心名义与姚德银签订买卖合同,并加盖了“安徽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白天鹅国际商务中心资料专用章”,国信建设公司应当承担该合同项下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关于送货数量问题,首先,姚德银提供了由“邵华磊”、“卫先海”、“邵静静”三人分别签字的结算单予以证明,国信建设公司对姚德银提供的结算单中有“邵华磊”签字的予以认可,其余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有“邵华磊”签字的结算单中同时存在“卫先海”的签字,其他有“卫先海”签字的结算单中同时也存在“邵静静”的签字,即“邵华磊”、“卫先海”、“邵静静”三人在结算单中的签字存在重合情形,能够说明“卫先海”、“邵静静”在案涉工程中也有权签收姚德银供应的材料。其次,国信建设公司认可已付款为196422元,同时确认供货量亦为196422元,但国信建设公司对姚德银提供的结算单仅认可有“邵华磊”签字的3张,与其确认的供货量不一致,国信建设公司对此未能给予合理说明,国信建设公司的陈述自相矛盾,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姚德银所供货物均用于案涉工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44元,由安徽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海峰代理审判员  温占敏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