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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塘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瑞安市双环工业公司与葛翠英、金胜华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双环工业公司,葛翠英,金胜华,王华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塘民初字第153号原告瑞安市双环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朝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建渊、高帆。被告葛翠英。被告金胜华。被告王华珠。原告瑞安市双环工业公司与被告葛翠英、金胜华、王华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双环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建渊、高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翠英、金胜华、王华珠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双环工业公司起诉称:金文木与被告葛翠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金胜华系金文木与葛翠英之子,被告金胜华与王华珠系夫妻关系。金文木夫妇与被告金胜华、王华珠一家长期承租原告所有坐落于瑞安市汀田街道岑岐的公司宿舍四幢305号7个房间,2010年4月份被告方退租了一个房间,但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也未约定租赁期限。但自2005年10月31日起,被告拒不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2010年4月18日金文木去世,被告葛翠英、金胜华一家继续承租原告的宿舍至今。2013年10月15日原告通过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讨租金,并告知如果被告不清缴所欠房租,原告可以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并强制其搬出承租房。但是,被告仍然对所欠房租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并责令被告于上述房屋租赁关系解除之日起7日内将房屋腾空并予以返还;二、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金暂计17186.8元(自2005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三被告实际腾空之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庭审中补充陈述:租金2008年11月之前211.2元/间/年,2008年11月之后450元/间/年,被告从2002年11月1日至2005年10月31日应付租金4435.2元,实付5000元,故还剩余款564.8元。2010年4月份退1个房间,根据优惠政策2005年10月31日-2010年4月这个退掉房间的租金予以免除;2005年10月31日-2008年10月31日共3年,211.2元/年*3年*6=3801.6元;2008年10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共5年2个月,450元/年*(5+1/6)年*6=13950元;租金为:3801.6+13950-564.8=17186.8元。原告瑞安市双环工业公司在本院指定举证期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户口登记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诉争的宿舍房屋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证据四、记账联、房屋租赁明细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事实及双方的租赁情况;证据五、快递单、回执、律师函(复印件),证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租金并在合理期限内进行通知。被告葛翠英、金胜华、王华珠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葛翠英、金胜华、王华珠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金文木原系原告瑞安市双环工业公司职工,金文木与被告葛翠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金胜华系金文木与葛翠英之子,被告金胜华与王华珠系夫妻关系。金文木及被告葛翠英、金胜华、王华珠一家长期承租原告所有坐落于瑞安市汀田街道岑岐的公司宿舍四幢305号7个房间,2010年4月份被告方退租了一个房间,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也未约定租赁期限。但自2005年10月31日起,被告一直拖欠租金,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2010年4月18日金文木去世,被告葛翠英、金胜华一家继续承租原告的宿舍至今。2013年10月原告通过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讨租金,并告知如果被告不清缴所欠房租,原告可以解除双方之间的房租关系,并强制其搬出承租方。但是,被告仍然对所欠房租分文未付。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7186.8元。另查,2013年9月29日原告发文将职工宿舍4幢(四层楼)集体户年租金从原来每间的1200元调增为1400元;原来每间的1400元调增为1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于2013年10月通过律师函对被告进行催讨,应认定已履行提前通知义务,其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至今仍未缴纳租金,原告请求按年租金450元/间/年计算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瑞安市双环工业公司与被告葛翠英、金胜华、王华珠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葛翠英、金胜华、王华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瑞安市双环工业公司;三、被告葛翠英、金胜华、王华珠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双环工业公司租金(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为17186.8元,20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方实际腾空之日止按2700元/年计算)。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葛翠英、金胜华、王华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亦蕾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阮钊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