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宾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2014)宾刑初字第176号卢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宾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绰号“阿十”,男,1974年2月3日出生于广西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宾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巫向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6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卢某驾驶与其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李某、儿子卢某某沿宾阳县487县道由横县方向往宾阳县方向行驶,至该县道0KM+6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侧翻,造成李某当场死亡、卢某某受伤及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卢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三轮摩托车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扣押物品清单、结婚证、尸体检验报告书、尸检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被告人卢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其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且制动不良的货运三轮车违反规定载人,操作不当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去到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居住的社区证实被告人目前家庭生活特别困难,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交通肇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拟判决: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蒙天富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善富附: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