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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法执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陶XX诉周xx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执行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XX,周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盐法执字第142号申请执行人陶XX。被执行人周XX。申请执行人陶XX与被执行人周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依据盐津县人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周XX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陶XX劳动争议赔偿款62724.00元,另承担执行申请费841.00元,诉讼费20元,合计63585元,陶XX于2015年1月22日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周XX在盐津县庙坝信用社有存款10801.00元,本院依法予以划拨支付申请执行人陶XX,余款51923元及执行申请费841.00元、诉讼费20元,被执行人周XX与申请执行人陶XX达成分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周XX每年一期分三期支付完毕,第一期支付15000.00元,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前,第二期支付15000.00元,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前,第三期支付21923元,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前。执行费、诉讼费由被执行人周XX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盐津县人民法院(2015)盐法执字第142号执行案件的执行。若被执行人不履行上述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永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鑫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