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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民郊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原告赵红诉被告李景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民郊初字第42号原告赵某某,女,满族,1980年3月20日出生,农民,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6年4月9日出生,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子李兆文,现年12周岁。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几年来,被告常因琐事与原告口角打仗,用刀将原告扎伤,住院治疗花掉医疗费4700元。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维持正常夫妻生活,无奈诉至法院。现原被告已分居二年之久,无法维持正常生活,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赵某某对其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李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长子李兆文常住人口登记卡复件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长子各自的身份。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阿城区料甸满族乡东胜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拟证实被告曾在该村居住及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的事实。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同年11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感情较好并育有一子,取名李兆文,现年12周岁,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甚至打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李兆文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现育有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共同生活期间有过矛盾和摩擦,但无根本矛盾,已经建立起一定的感情,且被告坚决不同意原告离婚请求。双方应互谅互让,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以建立和谐家庭关系为努力方向。原、被告孩子较小,若原、被告离婚对孩子成长极为不利。虽原告提交证明证实夫妻已分居两年的事实,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但鉴于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且考虑到孩子成长的因素,再综合原告无其他证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案不宜判决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凤国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冬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