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民初字第0148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01485号原告黄某某,女,1988年7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于某某,男,1986年1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具状起诉。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黄某某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淮阳县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其与被告于某某系合法夫妻。第二组、身份证一份。证明目的:黄某某身份信息。第三组、分居证明书。证明目的:与被告分居的事实。第四组、嫁妆清单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个人财产(嫁妆),被告应予以返还。第五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已按照分居证明书约定给付被告10000元。第六组、证人张某某、位某某证言。证明目的: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原告黄某某在其二人面前提起被告的44255元退伍费用于给被告治病使用。被告于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黄某某离婚,但是原告应返还持有被告个人退伍费44255元;原告所述嫁妆清单内容属实;原告给付其10000元是其为原告购买物品后所返还钱款。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于某某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结婚证。证明目的: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受法律保护。第二组、东黄村委会的证明。证明目的:原、被告在平时生活中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第三组、被告于某某的退伍证及东黄村委会及曹河派出所的证明。证明目的:被告于某某是退伍军人,退伍时部队给其退伍费42255元,该笔费用属被告的个人财产,由原告保存及持有。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某某于2002年12月1日入伍,2010年12月1日退伍。被告于2011年2月26日转存给原告44255元,该款系被告于某某转业退伍费。原告黄某某于2012年12月20日转存给被告于某某10000元现金。原告的个人嫁妆有:创维25寸电视机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四组合柜一套、四人沙发一套、二人沙发一套、单人沙发一个、三组合条机一套、八条被子及个人衣物。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于2012年12月分居至今。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具状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婚姻自由。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于某某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个人嫁妆(见审理查明部分)属于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给付被告10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辩称该10000元属为原告购买物品后的返还款,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某某的个人退伍费44255元依法属于个人财产,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于某某入伍年限为八年,双方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为四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中3278元属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共同支出,下余40977元属被告个人财产,因原告已给付被告10000元,下余30977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称该款已用于给被告治病,虽提供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是听原告说该款用于给被告治病,证人证言属传来证据,不是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某提出与被告于某某离婚,被告于某某同意,本院准予离婚。二、原告黄某某个人财产即嫁妆(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三、被告于某某个人财产即退伍费44255元,扣除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共同生活支出的3278元及原告黄某某已给付的10000元,下余30977元由原告黄某某予以返还。四、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守军代审 判员 叶培绪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郭秀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