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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刑一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唐美光、唐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美光,唐某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郴刑一终字第5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美光,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被逮捕,2013年10月24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3年11月8日被临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武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武县看守所。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美光、唐某某才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作出(2014)临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美光、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将该案全部案卷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有关上诉材料,讯问了上诉人唐美光、唐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时间21日。原判认定,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唐美光、唐某某二人与欧阳某某(在逃)、吴某某(在逃)、卢某某(在逃)等人合股投资十八万元人民币(每股一万元,共计十八股),在临武县金江镇林森村委“桐梓树下”村后背山开办了一个煤矿。其中唐某某占一股,唐美光在其中占有8000元股份,唐美光、唐某某均参与了该煤矿的经营管理。该煤矿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等合法手续,从2011年下半年开办一直到2013年2月19日期间,采用手工开挖、板车运输方式断断续续生产,共开采石墨矿七百余吨。经鉴定,唐某某等人的非法采矿行为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人民币431,880元。另查明,唐美光、唐某某在参与非法采矿犯罪活动中各获利人民币3600元。一审诉讼期间,唐某某主动退出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3600元,并积极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0元。唐美光主动退出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36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唐美光、唐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人熊某、邓某某、何某、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临武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临武县国土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价值鉴定书》,现场照片,户籍资料,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唐美光、唐某某违反国家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非法开采煤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均应按其所犯全部罪行处罚。到案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唐美光能主动退出犯罪所得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主动退出犯罪所得赃款并积极缴纳罚金,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唐美光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告人唐美光、唐某某退出的犯罪所得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唐美光、唐某某均提出,请求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上诉人唐美光、唐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唐美光、唐某某违反国家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非法开采煤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唐美光、唐某某均系主犯,唐美光、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主动退出犯罪所得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唐美光、唐某某提出“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唐美光、唐某某与同案人从2011年下半年到2013年2月19日期间,非法开采石墨矿七百余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达人民币431,880元,情节特别严重,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故上诉人唐美光、唐某某提出“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淳代理审判员 陈 学代理审判员 黄小峰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麻俊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