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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樊国威与岳江涛、王媛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国威,岳江涛,王媛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614号原告樊国威,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德才。被告岳江涛,农民。被告王媛媛,居民。委托代理人岳江涛(系王媛媛之夫),现住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三里屯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负责人张建广,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莉,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国威与被告赵松、岳江涛、王媛媛、赵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原告樊国威撤回对被告赵松的起诉,变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樊国威的委托代理人杨德才、被告岳江涛、被告王媛媛的委托代理人岳江涛、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国威诉称,2013年3月23日22时10分许,被告岳江涛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丰润区宝泰钢铁门前路段时将顺方向行人樊国威撞到,造成车辆受损,樊国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九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岳江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樊国威无责任。被告岳江涛系冀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Ia值4%,误工至2013年11月15日。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45931.39元、误工费21330元、护理费2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3969元、残疾赔偿金5752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2000元、当庭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76956.39元。被告岳江涛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媛媛辩称,同意被告岳江涛的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冀B×××××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如果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进行赔偿。对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同质证意见。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当庭增加的精神损失费用超过举证期,不合法。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22时10分许,被告岳江涛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宝泰钢铁门前路段时将顺方向行人樊国威撞倒,造成车辆受损,樊国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岳江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樊国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于2013年3月24日出院。原告樊国威开支医疗费2489.95元。后转院至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于2013年4月17日出院。原告樊国威开支医疗费43430.44元。2013年11月15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唐山法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0674号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樊国威的伤情经鉴定为拾级伤残,Ia值4%。左腓骨、左尺骨取内固定费用13000元,建议休息自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11月15日止。开支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3969元,提交出租车机打发票87张。原告樊国威住院期间由其未婚妻侯静护理,樊国威为主张其误工损失提供了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收入证明信1份、工资表3张,为主张其护理损失提供了北京翼燊恒通科贸有限公司工资收入证明信1份、工资表3张,证明樊国威、侯静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2700元和3408元,因樊国威住院,自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未发放侯静工资,自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未发放樊国威工资。原告樊国威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提交了唐山军分区物业管理中心证明信1份。原告樊国威主张鉴定费2000元,提交鉴定费普通发票3张。另查明,赵松系冀B×××××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岳江涛于2011年6月10日从赵松手中购买了冀B×××××号小型轿车,被告岳江涛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王媛媛为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岳江涛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药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伤残评定书、各种票据、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岳江涛所有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不分责任地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根据责任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岳江涛、被告王媛媛全额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樊国威提供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中的证明信、工资表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原告樊国威主张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237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396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全部是出租车票据,且全部是出院之后的日期,并非原告住院出院的交通费数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考虑确有此项费用的支出,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于城镇,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年计算。此次事故给原告樊国威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樊国威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8920.39元(二次住院期间医疗费2489.95元+43430.44元+取内固定费13000)、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24天)、误工费21330元(90元/天×237天)、护理费2726.40元(113.60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57520.40元(20543元/年x20年x(10%+4%)]、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损失合计146477.19元。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59400.39元(医疗费5892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超出此项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85076.80元(护理费2726.40元+误工费21330元+残疾赔偿金57520.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未超出此项11万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赔偿85076.8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51400.39元(59400.39元+2000元-10000元),由被告岳江涛、被告王媛媛全额赔偿,即51400.39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10000元,还应给付41400.39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樊国威各项交通事故损失95076.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岳江涛、被告王媛媛再赔偿原告樊国威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41400.3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樊国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5元,减半收取542.5元,由被告岳江涛、王媛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秀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