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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0514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王飞与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北京前门商城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北京前门商城,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西民初字第05140号原告王飞,女,1978年6月1日出生。被告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北京前门商城,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正阳市场4号楼。法定代表人胡广加,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晨,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该单位店长。被告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新城工业区一区9号。法定代表人黄秀虹,总裁。委托代理人马佳妮,女,1978年8月14日出生,该单位法务。原告王飞与被告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北京前门商城、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飞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28日从被告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北京前门商城购买夏普SHARP液晶彩色电视机LCD-46LX710DA一台,购买金额为12500元现金外加400元以旧换新家电补贴,共计12900元。2013年8月原告试图用该电视播放mov格式视频文件发现无法播放,于是查看说明书,该电视说明书中明确写着mov是可播放的格式。该电视尚在保修期内,于是原告和夏普联系,请技术人员上门对该电视进行维修,技术人员两次上门后得出结论该电视无法播放mov格式视频文件不是源于故障,而是该型号电视都不具备这一功能。原告于是找夏普售后,但对方远在上海,并且不积极协助解决。从2013年11月15日起,原告找到二被告,希望二被告先行作出适当赔付,但是二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申诉到工商部门,调解不成,2014年1月14日终止调解,西城工商分局和大栅栏工商所分别出具终止调解书。因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购买电视金额的双倍258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2个月工资10446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包括: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内容。本案中王飞出具的购买电视的发票联上载明:“购买时间:2011年1月28日”、“购货单位:赵文军”、“品名及规格型号:夏普彩电LCD-46LX710DA”,另有手写“补贴已领,400,赵文军”的字样,从发票联上显示本案电视机买受人为“赵文军”,而非王飞。庭审中,二被告亦不认可王飞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王飞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晗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凌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