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明民二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胡玉莲与白立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莲,白立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明民二初字第00330号原告胡玉莲,女,汉族,本溪市人,本溪日报社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沈洪丽,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立英,女,汉族,本溪市人,系辽ED27**出租车车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安钟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彦宏,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玉莲诉被告白立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保险本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莲的委托代理人沈洪丽、被告白立英、中华保险本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彦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莲诉称:2013年5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所有的辽ED27**号轿车在峪明路银亿家园门前路段将原告撞伤住院,因原、被告未能在赔偿事宜上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3586.48元并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白立英辩称:其所有辽ED27**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华保险本溪支公司辩称:同意依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营养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其余各项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14时30分许,康秋彬驾驶被告所有的辽ED27**号捷达牌出租车,由小堡方向峪明路方向行驶,行至峪明路银亿家园门前路段,将横过道路的原告撞伤,经本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明山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秋彬负全部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到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10日出院,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19天,花医疗费38397.68元。原告出院后,经中华保险本溪中心支公司委托本溪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右肩损伤的伤残程度为9级。因原、被告未在赔偿事宜上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医药费38397.68元、护理费24076元、伙食补助费110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病历复印费56元、残疾赔偿金23223元、精神抚慰金13933.8元并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病历、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华保险本溪支公司作为辽ED27**号轿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因被告白立英雇佣的司机康秋彬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由白立英予以赔偿。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8397.68元、护理费24076元、伙食补助费110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病历复印费56元、残疾赔偿金23223元、精神抚慰金13933.8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护理费应按辽宁省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9903.07元、交通费45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为15元,应为3300元、复印病历费应为11元。而营养费并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其余各项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依照交强险赔偿原告胡玉莲医疗费三万八千三百九十七元六角八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三千三百元,合计四万一千六百九十七元六角八分中的一万元;额外部分即三万一千六百九十七元六角八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依照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由被告白立英予以赔偿,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依照交强险赔偿原告胡玉莲残疾赔偿金二万三千二十三元、精神抚慰金一万三千九三十三元八角、交通费四百五十二元、护理费一万九千九百零三元零七分、复印费十一元,合计五万七千五百二十二元八角七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七十元、鉴定费八百元,由被告白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刚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敬文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