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307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义乌稠州医院与余承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稠州医院,余承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3079号原告义乌稠州医院。法定代表人楼仁通。委托代理人钱磊。委托代理人肖方孔。被告余承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责人任灵英。委托代理人何晓瑾。委托代理人陈光翔。原告义乌稠州医院诉被告余承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起诉的请求权基础是代为追偿权。代位权是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本案中,原告代交通事故中受害者无名氏向其债务人提起诉讼,原告的行使范围应以无名氏的债权为限。现无名氏对其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并未确定,且无名氏对其债务人的债权为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是专属于无名氏自身的债权。综上,本案不具备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义乌稠州医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苏英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颖 搜索“”